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10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斯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
被告黄信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信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以其已与被告黄信弟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