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4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 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支路100号1幢1-2,注册号500112607669688。
经营者:彭小琴,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的经营者彭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内存卡,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购买实物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商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商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商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售过内存卡,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没有载明支付方式,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即使认定被告有出售行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应当提供票据来证明;
3.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应当按被告实际获得利益确定,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考虑成本因素,被告也仅有35元的获利。
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原告官网截图打印件、(2019)渝中信证字第2928号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围绕其抗辩意见举示了(2020)渝0192民初1259号判决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 、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29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6日上午,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高岩支路98号标识为“晨光文具渝北一中店NO.16031”的商铺,邵学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1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以其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和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其交给邵学谦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0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晨光文具 渝北一中店NO.16031”,门牌号为高岩支路98号,收银台上的微信付款二维码下方有“豪杰文具”字样,公证购买的产品为金士顿内存卡,收款收据上载明2019年1月16日、内存卡(单位个、数量1、单价35元)。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收据一张,收据所载内容与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内容一致。
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反面上方以及内存卡的正面均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正品外包装的背面有防伪保证卡,该卡看似一个整体,实则分为两半,在同一光线的照射下,呈现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保证卡没有这个特征。
被告当庭陈述,其不清楚正品的辨别方法,对内存卡是否为正品及外包装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系被告经营,但认为被告未出售过涉案产品,封存实物中的票据并非被告出具,且票据中没有产品型号和被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相应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一致,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也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仅存在大小写区别。
另查明: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经营者彭小琴,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文体用品、日杂用品(不含烟花爆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限和范围从事经营)。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公证取证存在瑕疵以及类似案件的判赔金额,举示了(2020)渝0192民初1259号判决书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在合川区天天悦购超市公证购买产品(床上三件套)的经过,判决内容包括合川区天天悦购超市停止侵权、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涉案商品,被告辩称公证书所附单据未载明商品明细、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是从其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举示了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和被该判决书采信的公证书。
但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被告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系由其经营,且被告举示的判决书和公证书所涉双方当事人、诉争商标均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本案公证书所载内容,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商品,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在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被告店铺货架上是否尚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涉案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提供委托合同等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
二、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渝北区豪杰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