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6000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600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楼1单元106号。

经营者:李满。

被告: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中岭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每天美中心)、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鑫达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每天美中心经营者李满及被告鑫达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天美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鑫达加工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鑫达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0元,被告每天美中心就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鑫达加工厂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00元(包含侵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0736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每天美中心在其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底商“每天美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了含有“酒鬼花生”标识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该产品由被告鑫达加工厂生产制造,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每天美中心辩称,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系其从北京环宇敬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每件购买价格为7元,销售价格为8元,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进货时已经审查了销售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鑫达加工厂辩称,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酒鬼花生”系经过特殊工艺处理(将花生米在水中浸泡,剥去外皮,油炸至酥,取出冷却,再与五香粉、白糖等调料一起搅拌均匀)的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其使用“酒鬼花生”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

2.涉案产品上标有其享有权利的“盛佳十三香”商标,且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3.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其自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生产涉案产品,生产规模小,主要是家庭作坊生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被告每天美中心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销售蔬菜、水果、大肉、日用品等。

被告鑫达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生产销售。

2019年11月20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毛洋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底商的“每天美生活超市”,毛洋对上述场所的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若干商品,取得了“NO.01201911200050”每天美生活超市小票一张(显示“酒鬼花生”单价10元,数量3;

“200K富强酒鬼花生”单价5元,数量3),该小票上加盖有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的公章。

公证员对上述产品及小票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中印有“酒鬼花生”“老郝家食品”的产品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30号公证书。

经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花生制品,产品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正面左上角标有“盛佳十三香”字样,背面均标有“产品名称:酒鬼花生米,厂名: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

另查一,(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百世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及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备注为(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27-14130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其表示本案仅主张公证费5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查三,被告每天美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北京环宇敬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进货单。

其中,2019年5月2日的进货单载明:客户为每天美生活超市,“325郝嘉酒鬼花生”商品数量为10件,单价为7元;

2019年5月29日的进货单载明:客户为每天美生活超市,“325郝嘉酒鬼花生”商品数量为5件,单价为7元。

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进货单是真实的,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鑫达加工厂可北京环宇敬博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承销商,从其处进货后销售给超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判决书、发票、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鑫达加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包装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该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产品包装上还标有“盛佳十三香”标识,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载体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诉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酒鬼”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及含义上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鉴于“酒鬼花生”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无证据证明其系经过特殊工艺处理的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鑫达加工厂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达加工厂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每天美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现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天美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其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