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初143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新坪街好又多超市对面。
经营者:惠跃栋。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的经营者惠跃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清风”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
3.由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红叶公司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
金红叶公司系涉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金红叶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2020年5月6日,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金红叶公司的授权,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至濉溪县××栋××处,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10.80元购买了“清风”牌卫生纸1包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9880号《公证书》。
经金红叶公司鉴别,上述纸品与金红叶公司公司产品不一致,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销售的系假冒金红叶公司公司的产品,损害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
“清风”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仅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在没有得到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辩称,其分不清真假,原告也并未向其告知。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尚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是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依据申请人的公证申请依法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金红叶公司所有的“清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清风”标识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风”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极度相似。
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标明的纸品质量均为1.4千克的,但二者相比,侵权商品整体长度较短,体积较小,重量明显较轻,生产日期喷码的字体与大小均与正品不一致。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对侵权商品所做的鉴定结论,故能够认定案涉侵权商品属假冒注册“清风”牌纸品。
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在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红叶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濉溪县××栋商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濉溪县南坪跃栋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杰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予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处罚,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