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918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镜遇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镜遇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敏婕书记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