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37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美玲,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金忞湜为共有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运动服、茄克(服装)、童装等。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二、侵权事实:(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1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称其被授权维护“pancoat”品牌下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网购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为固定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京东(××)”网站,点击并登陆“山南南”查看涉案货品的订单信息、公司档案,显示2019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珊在“圣度龙智博专卖店”店铺购买“2017春季新款韩版男童中小童时尚圆领无袖大眼睛毛线衣卡其色”1件,购买“薄款宽松中大童运动休闲小学生童装儿童秋季长裤小狗粉色”1件,订单号为62918382665,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830964065075。
(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4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义乌市对其收取的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830964065075)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打印。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黄色无袖马甲一件及吊牌一个,马甲右下方印有“”标识,吊牌上载明品牌为乐儿贝尔。
被告确认“圣度龙智博专卖店”系其经营的店铺,也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均为一对大眼睛,下方印有pancoat黄色不规则长框,从整体形象与构成要素上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无票据,公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有显示。
七、被告相关情况:××网站中“圣度龙智博专卖店”店铺注册信息为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