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民初11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婷,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街道唐家岭社区白沙洲路公路局4号门面。
经营者:邹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林,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与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经营者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货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货架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使用“文文美宜佳”作为字号与原告的“美宜佳”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1357301号、22957408号“美宜佳”的商标侵权:1、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文文美宜佳”,于2013年7月23日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合法登记,受到法律保护。
答辩人所使用的“文文美宜佳”字号不能单独、割裂的来看,“文文美宜佳”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
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1357301号、22957408号“美宜佳”不同,被告使用的“文文美宜佳”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美宜佳”文字。
2、原告在2000年1月21日注册的1357301号“美宜佳”在字形上具有一定的特色,即使原告2018年2月28日注册的22957408号“美宜佳”与被告的“文文美宜佳”有一定的相似,但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就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且当时整个湖南省都没有相应使用“美宜佳”字样的公司、门店等。
原告注册的“美宜佳”2013年前也就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有一定的知名度,地域有局限性,到2019年才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在相关公众知悉过程中,原告注册的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影响力不够。
原告的“美宜佳”在2019年之前也仅仅是一个普通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文文美宜佳”字号早在2013年7月23日就合法登记使用了,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3、被告的商店只是一个小百货商店,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双方经营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原告的“美宜佳”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达到要求任何字号中都不能出现“美宜佳”三个字的受保护程度。
被告就“文文美宜佳”于2021年5月24日委托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文文美宜佳”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3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使用“文文美宜佳”时并不知道“美宜佳”系注册商标,而且当时“美宜佳”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美宜佳”是注册商标的情形。
原告提出的3万元损失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文文美宜佳”商店基本上年年是亏损,同时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夏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2020)深宝证内字第2168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3、2006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4、200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以上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5、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6、2010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东莞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7、2011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8、2012年荣获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企业牌匾;
9、2014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
10、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11、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四届(2012-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以上证据5-11拟共同证明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者和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连锁便利店。
12、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式及附件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2016年总门店数达9300家,在便利店行业销售第一,高达94亿元。
企业规模为中国特许连锁企业前十。
在便利店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
13、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1997年6月开店以来,活跃于媒体报道,多年来的积累,具有较大知名度;
14、特许连锁百强企业名单,拟证明原告已跻身中国特许百强连锁企业百名之列。
第三组证据:15、时间戳,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第四组证据:16、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补充证据:核准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美宜佳的宜字与被告方的宜字有本质区别;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美宜佳三个字与被告方字体有本质区别,301和408两类服务项目与被告方经营范围有本质区别。
对第二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这些全是在广东省,2013年以前的宣传,地域有一定的局限性,可以理解为美宜佳的注册商标不是一个驰名商标,只是普通商标。
另外,被告是2013年进行合法登记,2016年中国特色百强企业虽然有原告名字,足以说明原告是2016年以后才有影响。
对第三组证据,对拍照来源是否合法请求法庭审查。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特殊加盟合同是湖南省洞口县的,和新化县有区别,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五组证据(补充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于2013年7月23日合法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的经营范围(食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香烟、日用品零售);
证据3、年度报告表,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处于未盈利状态;
证据4、商标注册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就自己的文文美宜佳商标注册委托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
证据5、商标注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文文美宜佳商标正在网上申请注册;
证据6、文文美宜佳字体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文文美宜佳与原告的美宜佳在字体、形状上有本质区别。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机关没有义务核实个体经营户登记名称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不是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名称注册合法的抗辩事由;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东莞法院的判例第三十五类与被告经营范围是同一类似类别,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别相似并且侵权标识相似也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年度报告系被告自己上报并没有数据支撑,很多情况没有予以公示,因此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被告应当补充提交个人账户和店铺账户银行流水等情况,否则为孤证;
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据为复议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为被告侵权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被告发现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后再去和他人签订商标注册合同,且该合同只能反映被告有申请注册的意愿并未已得到商标局的审批注册结果,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官方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商标注册申请只是申请状态并未得到工商注册的公告,被告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店招使用文文美宜佳商店标识,其中商店二字为行业通称,不具有识别性,显著的是文文美宜佳五个字,其中最具有识别价值的是美宜佳三个字,文文作为前缀没有具体识别作用,所以本案应重点考虑美宜佳三字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显然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但三个汉字均为美宜佳,排列组合和呼叫均一致,因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关权利;
第二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可证明原告持有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原告方拍摄视频为当时形成且未经修改,未侵犯被告合法权利,可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加盟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非本地相当条件的加盟店,其证明内容为特许加盟费等,而非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判决时可酌情予以参考。
补充证据系主体身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但证据3因年度报表系其自行填报,无法证明其盈利状况。
证据4、证据5,系证明被告在本案立案后申请注册“文文美宜佳商店”商标,并未得到有权机关核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可证明“文文美宜佳商店”的字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东莞美宜佳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2018年2月28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第22957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东莞美宜佳公司以上述“美宜佳”商标经营连锁便利店加盟业务,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于2013年7月23日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香烟、日用品零售。
2020年12月3日,东莞美宜佳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在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拍摄的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书。
根据原告委派的维权人员在被告店铺内外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使用了“文文美宜佳商店”字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首先,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向客户销售食品、香烟、日用品等的业务,其服务范围与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案涉的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核准的第35类服务范围相同;
其次,被告使用的“文文美宜佳商店”字号,尽管与原告使用的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在字数和字形上有差异,但其中“商店”为通用语,不具备商标特征;
“文文美宜佳”中“美宜佳”三字中文与原告商标的“美宜佳”三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文文美宜佳”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册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效力应及于我国商标法实施范围,且注册日期在被告工商登记之前,因此被告辩称“美宜佳”商标2013年时只在广东省内知名,被告在使用“文文美宜佳”字号时不知“美宜佳”系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店招门头、货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在店内货架上使用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美宜佳”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字号。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的连锁加盟经营模式,加盟费中包含了商标许可使用费,可酌情予以参考;
2.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单门面的小店;
3.被告侵权的程度;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新化县文文美宜佳商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李云霞审判员 周 怡二○二一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姜健文书记员黄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