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果肥肥水果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叶县德化街南段路西万和世家大门口南。
经营者:张晓,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叶县果肥肥水果食品店(以下简称果肥肥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库尔勒香梨协会之诉请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果肥肥水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的涉案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符。
果肥肥水果店为水果销售商,应当具有识别库尔勒香梨正品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一审判决果肥肥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数额过低。
果肥肥水果店未答辩。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果肥肥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果肥肥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果肥肥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高超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侧的“果肥肥果品超市”,由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叶县果肥肥水果食品店”字样。
代理人高超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6:02:50)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8元。
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果肥肥果品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无授权编码;
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一审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该果箱箱体以红色大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黑色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果肥肥水果店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果肥肥水果店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果肥肥水果店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干鲜果、预包装食品、蔬菜零售。
一审法院根据果肥肥水果店提供的销货清单、转款凭证、录音录像,对其提供的位于天成果品批发市场的进货商“老张果行”的经营者张留健进行了调查询问,张留健称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箱子不是从“老张果行”购进的,果肥肥水果店为了算账让其出具的销售清单,上面有果肥肥水果店从其果行进的花牛苹果,但是梨不是从其处进的,转账的2750元是付的花牛苹果的钱,视频是果肥肥水果店经营者张晓套着其录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果肥肥水果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果肥肥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果肥肥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果肥肥水果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果肥肥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8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果肥肥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果肥肥水果店销售的涉案香梨纸箱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商品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果肥肥水果店虽然提供的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进货商否认果肥肥水果店销售的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故果肥肥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果肥肥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果肥肥水果店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销售规模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果肥肥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果肥肥水果店立即停止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果肥肥水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00元,果肥肥水果店负担4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取得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果肥肥水果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香梨商品上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果肥肥水果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库尔勒香梨协会因果肥肥水果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果肥肥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社会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果肥肥水果店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销售规模、具体侵权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果肥肥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