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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1民初72号之一
案件名称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力煦工具厂;秦卫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72号之一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B)。

住所地:瑞典王国山特维肯SE-81181。

代表人:夏洛特·法尔克(CharlotteFalck)。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嫄,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农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娟,上海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力煦工具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常兴村中和庄。

投资人:朱小俊。

被告:秦卫卫,女,汉族,1981年9月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娟,上海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力煦工具厂、秦卫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专用模具、专用设备等,立即删除有关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三被告披露侵权产品的进销货渠道并提供所有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上游供货商及下游购买者的购销信息和联系方式;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特维克(Sandvik)是一家全球化的工程集团,成立于19世纪,总部坐落在瑞典××山特维肯市,优势业务包括金属切削工具、建筑及采矿设备设施、不锈钢材料、特种合金、金属及陶瓷电阻以及传动系统等。

原告是山特维克集团旗下专门管理知识产权的公司,也是涉案第G1342223号“”、第4350887号“DORMER”、第1597716号“DORMER”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管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使用及维权等事宜。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丹阳市力煦工具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钻头产品,随即对其展开调查。

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时间戳公证软件分别对被告丹阳市力煦工具厂在1688店铺“丹阳市力煦工具厂”及Alibaba海外平台店铺“DanyangLeeshoToolsFactory”宣传销售“DORMER”品牌钻头产品的网页进行了公证。

经过进一步调查,原告了解到被告秦卫卫系丹阳市力煦工具厂侵权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其最初通过该厂经营业务,2011年又注册了被告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目前主要以该公司名义接洽业务。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丹阳市玥涵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了相关侵权产品,之后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三被告联系密切,共同组织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三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类别的钻头产品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以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销售,恶意抢占市场,并经由互联网渠道将侵权产品销往海外市场,销售时间达数年之久,侵权范围广,侵权规模和侵权获利都十分巨大,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遏制恶意侵权、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83号)的规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或户籍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诉讼标的额为15万元,故根据上述批复,本案应当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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