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529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毛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七天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中段恒达立体公寓。
经营者:苗峰波。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七天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减、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