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6085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阳,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客公司)与被告王君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立案时被告为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因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于2021年7月12日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经营者王君阳。
原告读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被告王君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688523号商标“读客”、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688523号商标“读客”、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与原告书面、包装装潢、内容完全一致的图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君阳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在答辩人处所买的书即为涉案图书。
二、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读客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软件开发,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信息服务,电信业务等。
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系第9688523号“读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海报;
书籍;
地图;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连环漫画书;
报纸;
期刊;
杂志(期刊);
新闻刊物。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8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读客公司。
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系第2672474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海报;
地图册;
书籍;
印刷出版物;
报纸;
期刊;
连环漫画书;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学校用品(文具);
明信片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读客公司。
读客公司系第26724740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玩具出租;
游戏器具出租;
动物园服务;
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会议;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书籍出版;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原告及其出版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及奖项。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80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来到我处,称其单位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于某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时五十七分,跟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177号“青山书店”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经营者:王君阳),朱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半小时漫画中国史2”图书一本,取得加盖“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
十六时十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于某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朱涛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一本“半小时漫画中国史2”图书一本及收款收据、名片一张。
名为“半小时漫画中国史2”的图书的背面右下角及侧面上方均有“”标识。
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正版图书相比,涉案图书的纸张及画面印刷粗糙,且书籍没有读客文化的橙色扉页,系盗版图书。
被告所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
2021年7月12日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注销。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取证费2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书籍,书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读客公司系第9688523号“读客”、第267247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为“”标识,下半部分为“读客”标识,其中上边部分的“”标识和原告第2672474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该标识下方“读客”标识与原告第9688523号“读客”相比,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被告王君阳作为从事买卖书籍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第9688523号“读客”、第2672474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王君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所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青之山书店已注销,原告诉请被告王君阳停止侵犯的诉请已失去现实依据,已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之必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688523号商标“读客”、第2672474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26724740号“”商标,因该商标系第41类服务商标,被告未从事书籍出版服务,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落入该商标的保护范围,且原告另向本院主张对第26724746号商标“?”的保护,已然能达到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否定评价,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26724740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读客公司未提供王君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书店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读客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君阳赔偿读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75元,被告王君阳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余航代理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