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初32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砀山县心仪家电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经营者:邹文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心仪家电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2021年9月9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陈汇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中英书 记 员 孔煜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