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53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康农家电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吴猛。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康农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康农家电经营部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63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陈瑶瑶书记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