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729号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峻华,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鸭鸭公司”)与被告陈峻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鸭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平台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鸭鸭公司依法持有第XXXXXXXX号等鸭鸭系列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现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皇室贵族服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鸭鸭品牌的服装,遂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峻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鸭鸭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YAYA鸭鸭”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皮制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9年12月13日,公证员项士伟、工作人员李祯冬会同原告代理人毋玉针,对送至该处的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装。
12月17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毋玉针使用该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点击“个人中心”,查看全部订单,点击查看店铺“皇室贵族服饰”中“反季清仓特价鸭鸭羽绒服女冬装中长款白鸭绒外套大毛领过膝羽绒衣”的订单详情、商品详情及物流信息,购买费用为185元。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227号公证书及光盘。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系一件羽绒服,羽绒服上有三个吊牌,其中一个吊牌使用“YAYA鸭鸭”标识,另外两个吊牌使用“鸭鸭”字样;
领标中使用“YAYA鸭鸭”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另查明,“皇室贵族服饰”店铺由被告陈峻华经营。
截至禁售日,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28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70.51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知名度证据,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吊扣、领标均与其生产的商品有差异,且原告并未授权被告陈峻华生产或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鸭鸭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羽绒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领标处突出使用的“YAYA鸭鸭”标识,醒目且易于识别,与原告第XXXXXXXX号构成相同或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商品来源。
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峻华销售被诉商品侵害了鸭鸭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涉案店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本案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且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峻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人民币负担人民币875元,被告陈峻华人民币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