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607号原告:赵乘钿,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黎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63A5N15。
经营者:龚家财,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赵乘钿诉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坤庭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者龚家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乘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24××××.5的专利产品;
2、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5万元整;
3、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开支20670元;
4、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赵乘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屏(20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24××××.5)并至今有效,该专利产品投产后获得市场一致好评。
但赵乘钿发现坤庭家具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赵乘钿完全相同的专利产品。
赵乘钿认为坤庭家具经营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赵乘钿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该行为已给赵乘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赵乘钿诉求。
坤庭家具经营部辩称:其认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该产品系其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赵乘钿2020年10月24日下单,坤庭家具经营部2020年10月25日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其仅销售1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也就是被赵乘钿买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赵乘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各1份,欲证明赵乘钿系案涉“床屏(20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该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2.取证视频光盘1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1份,欲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案涉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刻录光盘费用收据1张,与证据3销售单,欲共同证明赵乘钿为制止坤庭家具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
坤庭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销售单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刻录光盘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坤庭家具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4张,其中手写货单图片1张、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收款码图片1张、付款记录图片1张、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朋友圈的图片1张(图片内容为115#被诉侵权产品),欲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坤庭家具经营部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再卖给赵乘钿。
赵乘钿质证认为: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4张图片仅能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过产品,并不能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销售给赵乘钿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两者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赵乘钿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坤庭家具经营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赵乘钿未提供发票及相应支付凭证,仅该合同难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刻录光盘费用收据,同理,亦无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中赵乘钿确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亦刻有光盘提交本院,具体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考虑。
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图片具有客观性,且手写货单内容与支付金额能对应,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与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者龚家财聊天的对方人员的朋友圈显示的115#产品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手写货单、赵乘钿提供的销售单产品型号115#一致,与赵乘钿提供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付款记录显示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
综上,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与坤庭家具经营部关于赵乘钿2020年10月24日下单、坤庭家具经营部2020年10月25日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陈述吻合,本院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乘钿系专利号为ZL20203024××××.5、名称为“床屏(2031#)”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8日。
2020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10月24日,赵乘钿派人在坤庭家具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11月1日收到快递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以申请人的名义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形式对上述购买、验货行为进行认证。
赵乘钿向本院提交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坤庭家具经营部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赵乘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设计基本相同,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案涉外观设计主要使用领域为家具领域,具体为睡床的靠背。
经比对,赵乘钿认为,该床背分为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四周由边框组成,矩形边框顶部下方镶嵌着呈“倒凸字型”状木方;
大矩形正中间镶嵌着“倒感叹号状”图形,“感叹号”两侧分布着竖条细纹,下挡板呈大矩形状,左右边框兼做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向内凹,案涉专利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呈垂直向下。
极易造成消费者视觉混淆,无法使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
坤庭家具经营部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图标不同,其他比对意见同赵乘钿的比对意见。
又查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于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网络销售。
再查明,赵乘钿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购买的还有其他三件产品,赵乘钿就其他产品提起(2021)赣01民初605号、(2021)赣01民初606号案件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案涉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
2、坤庭家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坤庭家具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的问题案涉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意见,可认定案涉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察觉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较案涉专利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向内凹,图标不一致,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
二、关于坤庭家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坤庭家具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坤庭家具经营部的进货、销售过程及销售票据等证据,且赵乘钿亦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坤庭家具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坤庭家具经营部本案责任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坤庭家具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赵乘钿要求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赵乘钿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存在库存,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坤庭家具经营部继续侵权,故本院对赵乘钿关于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坤庭家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赵乘钿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根据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刻录光盘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实际情况,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购买的还有另三件产品,赵乘钿还提起(2021)赣01民初605号、(2021)赣01民初606号案件的诉讼,本院酌定由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乘钿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乘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由赵乘钿预交),由原告赵乘钿负担567元,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黄 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607号原告:赵乘钿,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黎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63A5N15。
经营者:龚家财,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赵乘钿诉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坤庭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者龚家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乘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24××××.5的专利产品;
2、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5万元整;
3、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开支20670元;
4、判令坤庭家具经营部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赵乘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屏(20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24××××.5)并至今有效,该专利产品投产后获得市场一致好评。
但赵乘钿发现坤庭家具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赵乘钿完全相同的专利产品。
赵乘钿认为坤庭家具经营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赵乘钿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该行为已给赵乘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赵乘钿诉求。
坤庭家具经营部辩称:其认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该产品系其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赵乘钿2020年10月24日下单,坤庭家具经营部2020年10月25日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其仅销售1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也就是被赵乘钿买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赵乘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各1份,欲证明赵乘钿系案涉“床屏(20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该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2.取证视频光盘1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1份,欲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案涉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刻录光盘费用收据1张,与证据3销售单,欲共同证明赵乘钿为制止坤庭家具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
坤庭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销售单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刻录光盘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坤庭家具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4张,其中手写货单图片1张、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收款码图片1张、付款记录图片1张、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朋友圈的图片1张(图片内容为115#被诉侵权产品),欲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坤庭家具经营部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再卖给赵乘钿。
赵乘钿质证认为: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4张图片仅能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过产品,并不能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销售给赵乘钿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两者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赵乘钿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坤庭家具经营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赵乘钿未提供发票及相应支付凭证,仅该合同难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刻录光盘费用收据,同理,亦无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中赵乘钿确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亦刻有光盘提交本院,具体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考虑。
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图片具有客观性,且手写货单内容与支付金额能对应,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与坤庭家具经营部经营者龚家财聊天的对方人员的朋友圈显示的115#产品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手写货单、赵乘钿提供的销售单产品型号115#一致,与赵乘钿提供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付款记录显示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
综上,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与坤庭家具经营部关于赵乘钿2020年10月24日下单、坤庭家具经营部2020年10月25日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陈述吻合,本院对坤庭家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乘钿系专利号为ZL20203024××××.5、名称为“床屏(2031#)”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8日。
2020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10月24日,赵乘钿派人在坤庭家具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11月1日收到快递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以申请人的名义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形式对上述购买、验货行为进行认证。
赵乘钿向本院提交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坤庭家具经营部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赵乘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设计基本相同,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案涉外观设计主要使用领域为家具领域,具体为睡床的靠背。
经比对,赵乘钿认为,该床背分为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四周由边框组成,矩形边框顶部下方镶嵌着呈“倒凸字型”状木方;
大矩形正中间镶嵌着“倒感叹号状”图形,“感叹号”两侧分布着竖条细纹,下挡板呈大矩形状,左右边框兼做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向内凹,案涉专利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呈垂直向下。
极易造成消费者视觉混淆,无法使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
坤庭家具经营部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图标不同,其他比对意见同赵乘钿的比对意见。
又查明,坤庭家具经营部于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网络销售。
再查明,赵乘钿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购买的还有其他三件产品,赵乘钿就其他产品提起(2021)赣01民初605号、(2021)赣01民初606号案件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案涉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
2、坤庭家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坤庭家具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的问题案涉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意见,可认定案涉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察觉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较案涉专利产品上挡板两侧边框向内凹,图标不一致,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
二、关于坤庭家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坤庭家具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赣州市南康区龙华轩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坤庭家具经营部的进货、销售过程及销售票据等证据,且赵乘钿亦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坤庭家具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坤庭家具经营部本案责任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坤庭家具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赵乘钿要求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赵乘钿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坤庭家具经营部存在库存,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坤庭家具经营部继续侵权,故本院对赵乘钿关于停止生产、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坤庭家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赵乘钿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根据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刻录光盘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实际情况,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购买的还有另三件产品,赵乘钿还提起(2021)赣01民初605号、(2021)赣01民初606号案件的诉讼,本院酌定由坤庭家具经营部赔偿赵乘钿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乘钿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乘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由赵乘钿预交),由原告赵乘钿负担567元,被告南康区坤庭家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黄 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