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8504号原告:郭建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玲,系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乐,系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四横路18号之二万泽商场三层30002号。
经营者:胡圣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郭建春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以下简称“元太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元太服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640元、购物费858元、冲印费1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请求的具体商标注册号为第18170788号、第22315761号、第21031747号、第22315578号、第22315549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22315761、第18170788、第22315864号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将三个商标主要用于其投资的东莞市艾诺威服装有限公司所生产、加工、销售的服饰中。
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公司拥有员工70多人,加盟店铺数十家。
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和推崇。
“战地精英”和“ZHANDIJIYI”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持续商业性使用和广告宣传等措施,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22315761号、第22315864号“战地精英”商标和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商标的迷彩服,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9)粤莞南华第006657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太服装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销售的服装不足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侵权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相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故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应以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为核心。
2.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情况不知情,不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故意,更没有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从涉案服装整体上看,主要标识包括服装LOGO、吊牌、产品包装袋、经营场所招牌和名片等显著位置均非被控侵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均系在衣领后或衣服里的洗涤标签,均是在无关重要的地方,属于服装的隐藏部位,甚至有些标识已经被去除,从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程度来看,不会注意并识别到该隐藏部位的被控侵权标识,更不会产生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等误认,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见被告没有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没有使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试图混淆的意思也无造成混淆的事实,亦无必要试图混淆以获得利润。
上述事实从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品名规格的记载内容及购物清单记录可知。
3.原告的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商标非驰名商标,亦非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该商标系郭建春个人所有,并非大型公司持有,其公众知情度不高,知名度不高,且系服装行业的迷彩服,价值较低,商标的显著性较低,甚至第22315761号的注册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使用时间不到两年,其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均不高,一般消费者购买涉案迷彩服不会产生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关联关系等误认,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在衣服隐藏部位,且该标识知名度低的情况下,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战地精英”的误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其提出的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服装行业季节性强,被告销售涉案迷彩服的时间尚短,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销售范围小,影响力小,销售服装的获利很低,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对原告的声誉进行任何损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较低。
综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5万元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定是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5万元赔偿也极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2.对于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完全没有必要且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普通服装领域,综合涉案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原告再主张律师费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完全可以自行诉讼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的律师工作量较少,法律关系单一,该律师费极不合理,如果在服装行业均支持这种没必要的费用,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一项极高的负担,对被告的经营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费用。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郭建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和第2103174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童装;
红外线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
郭建春还注册了第22315549号和第22315578号“战地精英”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23类:纱;
绣花用线和纱;
缝纫线和纱;
细线和细纱;
纺织线和纱;
纺织用弹性线和纱;
毛线和粗纺毛纱;
毛线;
绳绒线;
人造毛线(截止)和第24类:织物;
棉织品;
纺织的弹性布料;
白布;
无纺布;
丝织美术品;
纺织品毛巾;
床单;
家具遮盖物;
旗帜(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9)粤莞南华第00665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5日,郭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到公证处称发现广州市增城区有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维护郭建春的合法权益,向该处申请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和某瑶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东坑四横路标识为“万和百货”的商场,进入该商场三楼标识为“万和服饰”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欧绿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十件衣服,付款后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NO.1702337)及一张小票,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小票交由欧绿瑶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欧绿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商场的门面、周围部分环境、上述商铺的内部部分环境和上述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小票、封存后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T恤10件,其中2件为正品,8件为涉嫌侵权产品,万和服饰购物袋2个(照片附后)。
经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正面、吊牌等处均印有“ZHANDUIJIYI”“战队精英”等字样,领口的水洗标分为上下两行,上面为“战队精英”,下面为“ZHANDUIJIYI”,与郭建春的注册商标“战地精英”“ZHANDIJIYI”和“”在读音、字形、排列结构等方面构成近似,“战地”和“战队”仅相差一个字,“ZHANDI”和“ZHANDUI”的读音近似。
经查询,“ZHANDUIJIYI”和“战队精英”均未注册商标。
郭建春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4640元、购物费用858元、冲印费100元、律师费10000元,提交了发票、购物收据和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
郭建春还提交其产品的宣传册和光盘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宣传册有关于艾诺威服装有限公司和“战地精英”品牌的相关介绍。
元太服装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郭建春单方制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收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宣传册及光盘、商标查询结果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郭建春为尚在保护期内的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第21031747号、第22315549号和第223155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涉嫌侵权产品在衣服正面、洗水标、吊牌等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可知,元太服装店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郭建春的多个商标在读音、字形和排列组合上存在近似的情况,且商品为服装,与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和第21031747号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元太服装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和第21031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2315549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3类、第22315578号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24类,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既不是同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故不侵犯第22315549号和第2231557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元太服装店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郭建春有权要求元太服装店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和第21031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建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元太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元太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元太服装店的赔偿额:1.元太服装店在销售侵权商品的同时也销售郭建春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侵犯多个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2.元太服装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3.郭建春的注册商标虽然有证据证明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知名度不高;
4.郭建春提交了发票、收据以及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其维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元太服装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郭建春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和第21031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春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郭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郭建春负担1001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负担439元。
原告郭建春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元太服装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