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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邓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8935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邓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邓安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935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安荣,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邓安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邓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安荣: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因确认邓安荣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7.9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邓安荣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千足行”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的三款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量巨大,损害了特步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安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34-1836号、第1882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情况说明、涉案店铺及商品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2018年8月23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搜索名称为“秋款新潮款网面透气男女同款情侣鞋韩版休闲运动跑步鞋学生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的链接进入涉案店铺,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1.1万件,单独购买价35元、发起拼单价27.9元。

该商品项下有颜色、尺码不同的多款商品,公证购买其中“【黑白男款】”“40亲号码偏小建议拍大一码”款式运动鞋一双,支付价款27.9元。

同时,该代理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搜索并浏览了“秋季男士皮面运动跑步鞋子男潮鞋休闲百搭韩版潮流学生鞋”“2018春夏季女鞋爆款透气网面跑步鞋休闲鞋飞织鞋学生百搭鞋”两款商品(以下分别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3”)的销售页面,页面显示已拼件数均为1件,单独购买价分别为69元、39元。

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特步公司代理人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9日,接收快递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手机浏览上述公证购买商品收货页面后确认收货。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34-1836号及第188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黑色运动鞋一双,鞋盒上贴有标签标示生产厂商信息为“厂名:雪豪鞋业厂址:河北雄安新区”,鞋盒内无合格证。

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及鞋后跟处使用了“X”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撇的上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

庭审中,特步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与公证实物同款商品,公证实物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故并非特步公司正品。

特步公司另主张该实物上生产厂商信息不明确,且邓安荣未提交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故主张邓安荣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邓安荣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于2019年3月14日前下架或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1的ID(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截至被禁售,总销量为12940件(含退款118件),期间商品名称多次调整,销售记录中商品名称与公证购买实物一致或仅个别字词有所调整的商品共计销售11294件,销售金额331,578.4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特步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同款的运动鞋,结合上述运动鞋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差异,在邓安荣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该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特步公司虽主张邓安荣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邓安荣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邓安荣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邓安荣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邓安荣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购买费用由相应公证书予以记载,公证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收费标准认定金额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

邓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6,533.9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70.17元,被告邓安荣负担3,9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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