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63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绪光,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林绪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绪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绪光: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OPPO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撤回了诉请1。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林绪光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景盛数码科技”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OPPO”标识的充电器,销售页面上也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OPPO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天线;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
2018年9月7日,OPPO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龚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景盛数码科技”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OPPO闪充R9sR11R7TR11splus充电器手机快充数据线充头”的商品,付款41.22元,销售页面上使用了“OPPO”标识,显示已拼4,437件。
2018年10月30日,龚某某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沪卢证经字第246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0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另查明,OPPO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包装纸盒一只、充电头一只。
包装纸盒正面、背面,充电头底部均使用了“OPPO”。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OPPO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授权商品的产品信息及条形码粘贴于外包装上,被控侵权商品是印刷上去;
2.授权商品的产品信息较为详细,被控侵权商品比较简略;
3.通过破拆,授权商品的连接处使用了白色防水胶,而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
另查明,林绪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景盛数码科技”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景盛数码科技”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5,833件,销售金额为144,948.65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85件,金额为3,126.98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林绪光销售的商品系充电器,与OPPO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OPPO”,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OPPO”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林绪光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林绪光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林绪光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绪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林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