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55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冠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96号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魏小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冠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