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509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厚铭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W952W5H。
经营者:林海生,男,汉族,1974年5月,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天宁区红梅厚铭食品店(以下简称厚铭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厚铭食品店的经营者林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长期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厚铭食品店辩称:被告卖的是龙井茶叶,不是西湖龙井,收款收据上也标注是龙井,西湖龙井的盒子是以前店里存有的,售卖的盒子已经售了8年以上了,是应取证人员的要求用西湖龙井的盒子装起来的。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8月1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8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杨某2及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来到常州市一处标有“九龙茶叶市场”,门牌号为“青龙西路80”的场所,公证人员与汪某进入该场所内一家门头标有“柏茗翔茶叶”的店铺,汪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套茶叶礼盒,并取得编号为9440383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汪某将所购得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在上述过程中对“九龙茶叶市场”及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公证员杨某1对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和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使用公证处的胶带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某保管。
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手拎礼品袋一个,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茶叶礼盒一个。
手拎礼品袋及礼盒正面均印有“西湖龍井”“茶道”“清香韵”字样。
打开礼盒,内有两只茶叶铁罐,茶叶铁罐正反两面均有横向排列的“西湖龍井”标识,打开茶叶罐,罐内密封袋证明标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标识。
名片上姓名信息为“余月香”,印有“柏茗翔”“柏茗翔茶叶常州九龙茶叶店”,地址为,地址为“常州市九龙茶叶交易中心**”款上“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栏分别填写“龙井”、“0.5斤”、“550”、“270”字样,收款收据上盖有厚铭食品店发票专用章。
厚铭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水果销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诉讼中,厚铭食品店确认其店内没有原产地的“西湖龙井”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厚铭食品店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厚铭食品店销售的案涉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案涉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案涉茶叶包装上的“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厚铭食品店使用案涉标识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厚铭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厚铭食品店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5000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厚铭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宁区红梅厚铭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
由天宁区红梅厚铭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