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801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合壹茗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潭路02号第1号生产车间【幢】/单元3层4号房301号(12)。
法定代表人:刘金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武汉合壹茗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壹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合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伯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
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严格管理。
该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商标用以证明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资料。
通过原告的经营和管理,“西湖龙井”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被告合壹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涉案网购平台)上,开设了名为“有颗茶茶叶专营店”的店铺。
该店铺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茶叶商品,该商品系由被告合壹公司生产,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涉案网购平台的经营者,为被告合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合壹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方去年才接手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只有3、4千元;
2.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我方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我方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参与该商品的买卖,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被告合壹公司在涉案网购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我方也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和被告天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合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3、被告天猫公司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系书证和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能够提供原件和原物,而且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上述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该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纪某、孙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雯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相关网页进行访问、截屏、保存,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共获得截屏21页和录像数据1段。
该截屏和录像的内容显示:2019年4月25日,用户名为“tb816609506”的用户,在涉案网购平台上名为“有颗茶茶叶专营店”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内,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2罐茶叶,运单号为75144042876333;
网购时填写的收件人为“周世雯”,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03室”。
2019年5月7日,上述公证人员与周世雯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03室接收的包裹进行拆封,该包裹上张贴的运单的单号为75144042876333。
拆封后,发现包裹内有两罐茶叶。
周世雯从中随机取出一罐茶叶交公证人员封某。
封某完毕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物品交周世雯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获得9张照片。
2019年5月21日,公证处根据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62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中所得的21页截屏、9张照片和1张含有录像数据的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封存的茶叶,该茶叶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该商品包装为圆柱体铁盒,盒外壁上使用了“龍井”“西湖龍井”“龍井茶”“龙井茶”“合壹雅品龙井茶”文字标识,并标有“出品商:武汉合壹茗品茶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涉案网店系由被告合壹公司经营。
涉案网购平台系由被告天猫公司经营。
该平台系网络交易平台,为用户获取物品(服务)的信息、物色交易对象,或就物品(服务)的交易提供服务平台。
2019年9月1日,本院向被告天猫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2019年9月2日,被告天猫公司即删除了涉案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和页面。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仅繁简和字体存在细微差别,应属于相同商标。
其次,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由“西湖”和“龙井”两个词汇组成,其中“西湖”指位于杭州市××风景名胜区;
而“龙井”则指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西南××村。
从上述词汇的涵义可知,“龙井”本身即暗含有“西湖”之意,“西湖龙井”与“龙井”的涵义相同。
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也经常用“龙井”指代“西湖龙井”,“龙井”二字在茶叶商品上以及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故“龙井”文字系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而“龍井”“龍井茶”“龙井茶”“合壹雅品龙井茶”文字标识,系在“龙井”二字的基础之上,通过变更字体、繁简或增加文字的方式而得来。
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龙井”完全相同。
相比于涉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所做的改动并不足以使其与涉案商标之间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合壹公司擅自在其出品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该行为已侵害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合壹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合壹公司应对其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和页面均已被删除,被告合壹公司已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害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合壹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处理涉案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页面。
而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被告天猫公司及时删除了上述页面,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管理义务。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壹茗品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00元,由被告武汉合壹茗品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