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203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兰英,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芭公司)与被告林兰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兰英、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oba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林兰英、寻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委托异地律师办理支出的林兰英户籍查档费4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123元,差旅费2,000元(7案合计)]。
事实和理由:欧芭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权利商标使用在洗发护发用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查,林兰英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地道国外货”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洗发护发用品(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商品,其上标注的oba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欧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欧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欧芭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已于2018年11月12日删除,被控销售行为已停止。
林兰英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欧芭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初始注册人为蔡艺卓,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4月20日转让至欧芭公司名下。
2013年12月16日,权利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3日,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邹昊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新货oba欧芭柔顺洗发水护发素洗护套装正品欧芭洗发乳持久留香洗”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91起、已拼3件”字样,邹昊选择“oba洗发水740mloba护发素740ml”的oba洗护套装组合进行购买,实际支付123元。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2018年9月2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邹昊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并查看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欧芭公司保管。
同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6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及“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各一件。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均标注红色oba字样,“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瓶盖处圆形吊牌上亦标注oba字样。
欧芭公司为佐证该商品并非正品,当庭提交由同款正品加以比对。
经比对存在如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的瓶盖及瓶身均为乳白色,而正品的瓶盖为乳白色,瓶身为乳黄色;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字体为暗红色,而正品为玫红色;
被控侵权商品中“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坠挂有圆形吊牌,而“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没有坠挂圆形吊牌,正品均坠挂圆形吊牌;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欧芭为繁体字,而正品为简体字;
被控侵权商品记载防伪电话与正品记载的防伪电话不一致。
据此,欧芭公司确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欧芭公司或欧芭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商品。
寻梦公司提交林兰英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身份证照片及手持身份证半身照各一张,并披露林兰英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寻梦公司还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共销售6件,销售金额共计672元。
欧芭公司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所载金额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欧芭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欧芭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已于2018年11月12日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在林兰英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林兰英的相关照片,在林兰英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林兰英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鉴于欧芭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已删除,被控销售行为已停止,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欧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兰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实物购买费、公证费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异地律师办理支出的林兰英户籍查档费,因庭审中欧芭公司确已提交查询档案,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本院考量委托代理律师异地诉讼的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欧芭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亦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但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定欧芭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林兰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林兰英的侵权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林兰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林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林兰英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