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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詹某、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饶某、被告人管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6刑初32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詹某、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饶某、被告人管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管某;林某;庄某三;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庆晖,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莲,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俊,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莉莉,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丽萍,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洪浩,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9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涛,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三,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晁德珩,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露,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管某、林某、庄某三、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助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杜庆晖,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立俊、陈莉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薛丽萍、张洪浩,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陈尚岭,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宗涛,被告人庄某三及其辩护人晁德珩、张露,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宋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以来,庄某二(另案处理)长期向下家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庄某二租用广东省佛山市,雇佣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协助其销售假红酒。

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明知庄某二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受雇帮助其销售假红酒。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其中2018年4月至8月回老家)。

2018年3月,被告人庄某三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

2018年8月,被告人庄某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

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三人在收到庄某二的发货安排后,到仓库搬货运至物流公司,然后发到庄某二指定的收货地址。

三人还会按庄某二的安排在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瓶上张贴防伪二维码,或根据客户要求将中文背标放入酒箱内邮寄给客户。

被告人林某还向自己的微信好友发销售红酒广告,招揽客户,并负责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发货事宜,其中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共帮助庄某二向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822瓶,金额共计75960元。

2017年第四季度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庄某二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进,后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广告对外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詹某明知丈夫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后,帮助被告人黄某联系下家客户被告人赵某,参与销售假红酒。

现查明,2018年1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黄某共向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2、BIN28、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3488瓶,金额共计431090元。

其中被告人詹某于2018年4月1日以后共参与销售以上假红酒2666瓶,金额共计329270元。

2018年1月1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黄某、詹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进用于对外销售。

被告人饶某与被告人赵某合作,统一由被告人赵某联系上家被告人黄某、詹某购进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饶某再将购进的假红酒销售给自己的下家客户被告人管某等人。

后期,被告人赵某可从帮被告人饶某代购的假冒BIN389、BIN407系列红酒中获利25元/每瓶。

根据被告人饶某账本记载,2018年1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饶某共向被告人管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2406瓶,金额共计609537元。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饶某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价值23290元。

以上红酒均系被告人赵某帮助代购。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位于南京市、BIN28、BIN128、BIN389、BIN407系列红酒594瓶,价值82200元。

同日,民警从南京市、BIN407系列红酒360瓶,价值48600元。

被告人管某明知被告人饶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买,用于对外销售。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管某向其下家曾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407系列红酒216瓶,金额共计71280元。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管某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左某1瓶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407红酒,并通过顺丰快递寄至左某位于鼓楼区金陵名人居的住处。

左某收到酒后,怀疑该红酒为假酒,遂报警。

2018年9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管某位于南京市、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108瓶,价值45480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经鉴定,均非南杜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林某、庄某三、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或帮助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黄某等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詹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某、饶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共同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林某、庄某三、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向公安机关供述基本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犯罪,在销售过程中才知道是假酒,实施犯罪行为较被动,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根据黄某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地位,系帮助犯、从犯;

被告人詹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帮助被告人饶某代购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没有前科,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赵某、饶某的共同犯罪中,赵某系犯意发起人并起到支配作用,被告人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饶某起初意在销售“水货”,在销售过程中才认识到涉案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时间短、范围小,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饶某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并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饶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又是偶犯、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听从庄某二安排,实施犯罪行为,仅领取固定工资,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

被告人庄某三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和前科劣迹,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庄某主要从事搬运假酒工作,本人仅领取低额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庄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愿意退赃退赔。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017年以来,庄某二(另案处理)租用广东省佛山市,雇佣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协助其销售假红酒。

被告人庄某二、林某长期向下家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詹某长期共同向下家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詹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饶某合作,长期共同向下家被告人管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管某将低价购买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长期对外出售。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明知庄某二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受雇帮助其销售假红酒。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其中2018年4月至8月回老家)。

2018年3月,被告人庄某三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

2018年8月,被告人庄某到庄某二的仓库工作。

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三人在收到庄某二的发货安排后,到仓库搬货运至物流公司,然后发到庄某二指定的收货地址。

此外,上述三被告人人还会按庄某二的安排在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瓶上张贴防伪二维码,或根据客户要求将中文背标放入酒箱内邮寄给客户。

被告人林某还向自己的微信好友发销售红酒广告,招揽客户,并负责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发货事宜,其中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帮助庄某二向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822瓶,金额共计75960元。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庄某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BIN8、BIN28、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4956瓶,价值437892元。

2.2017年第四季度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庄某二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进,后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广告对外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詹某明知丈夫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后,帮助被告人黄某联系下家客户被告人赵某,参与销售假红酒。

2018年1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黄某共向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2、BIN28、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3488瓶,金额共计431090元。

其中被告人詹某于2018年4月1日以后共参与销售以上假冒红酒2666瓶,金额共计329270元。

3.2018年1月1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黄某、詹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进用于对外销售。

被告人饶某与被告人赵某合作,统一由被告人赵某联系上家被告人黄某、詹某购进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

被告人饶某再将购进的假红酒销售给自己的下家客户被告人管某等人。

后期,被告人赵某可从帮饶某代购的假冒BIN389、BIN407系列红酒中获利25元/每瓶。

2018年1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饶某共向被告人管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2406瓶,金额共计609537元。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饶某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价值23290元。

以上红酒均系被告人赵某帮助代购。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位于南京市、BIN28、BIN128、BIN389、BIN407系列红酒594瓶,价值82200元。

同日,民警从南京市、BIN407系列红酒360瓶,价值48600元。

4.被告人管某明知饶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仍低价购买,用于对外销售。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管某向其下家曾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407系列红酒216瓶,金额共计71280元。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管某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左某1瓶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407红酒,并通过顺丰快递寄至左某位于鼓楼区金陵名人居的住处。

左某收到酒后,怀疑该红酒为假酒,遂报警。

2018年9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管某位于南京市、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108瓶,价值45480元。

2018年9月10日,民警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六安市、广东省佛山市将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管某、林某、庄某三、庄某抓获归案。

先后查扣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6146瓶、假冒的BIN(奔富)707红酒包装礼盒17个、假冒的BIN(奔富)707红酒包装盒20个、假冒的BIN(奔富)407红酒包装盒20个、假冒的寇兰山中文背标62张、假冒的“Penfolds/奔富”防伪标380个、手机7部、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管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71280元,被告人詹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837648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拍摄照片、证人李某、左某、曾某的证言,记账本,物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某、价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管某、林某、庄某三、庄某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林某、庄某三、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或帮助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黄某等八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和庄某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是林某帮助销售了部分商品,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管某、林某、庄某三、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詹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赵某、饶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庄某三、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管某、庄某、庄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林某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詹某、赵某、饶某、林某、管某、庄某三、庄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管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71280元,被告人詹某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所售红酒系假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将赵某所需涉案假酒的种类、数量通知被告人黄某发货,并收取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詹某与黄某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某辩护人提出詹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联系上家寻找货源,被告人饶某联系下家销售涉案假酒,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收入100000元,可酌情从宽处罚。

但被告人赵某明知所售红酒系假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饶某辩护人提出饶某销售涉案假酒时间短、范围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联系上家寻找货源,被告人饶某联系下家销售涉案假酒,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饶某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所售红酒系假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管某辩护人提出管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合考虑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71280元,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受雇于庄某二帮助其销售了部分涉案假酒,并从事搬运、发货、张贴防伪二维码和中文标签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某三辩护人提出庄某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三受雇于庄某二并帮助其销售涉案假酒,从事搬运、发货、张贴防伪二维码和中文标签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三的犯罪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受雇于庄某二并帮助其销售涉案假酒,从事搬运、发货、张贴防伪二维码和中文标签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1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庄某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红酒及犯罪工具、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赵某已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管某已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71280元,被告人詹某已退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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