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耿,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小颖,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耿及其辩护人郑卓雄、被告人吴小颖及其辩护人陈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桂耿和被告人吴小颖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拼多多开设“小英子通讯”网店,对外销售假冒VIVO商标手机。
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VIVOX9手机442台,VIVOX9S手机33台,VIVOX9PLUS手机28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353元。
被告人吴桂耿系网店老板,并雇佣被告人吴小颖负责手机贴标、打包以及网店经营,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小颖共获得工资和分红约人民币1万元。
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134285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报案人彭某1于2019年5月3日在拼多多网店“小英子数码”以998元购买了一部VIVOX9S手机,2019年5月5日收到快递发现购买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月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假冒VIVOX964G手机(有包装)18台、疑似假冒VIVOX9S64G手机4台、疑似假冒VIVOX9PLUS64G手机1台、VIVO标志手机后盖22个、后盖蓝色封口机一台、蓝色封枪一把。
以上手机经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实际销售价计算,查获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上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小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桂耿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小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桂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桂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桂耿因法律意识淡薄,从2019年2月开始从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至2019年5月8日归案,其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被告人吴桂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金额为134285元,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吴桂耿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违法及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口供稳定,前后一致,具有坦白情节。
其本人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深感后悔,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认罪认罚,现又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根据被告人吴桂耿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本人已经受到惩罚及教育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吴桂耿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小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小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小颖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吴小颖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小颖系初犯,此前无犯罪行为,从事所雇工作,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能预见到其行为将导致的恶劣后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在对被告人吴小颖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吴小颖从轻、减轻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物证:vivoX9s全网通64G活力蓝手机1部、vivoX9手机18台、vivoX9S手机4台、vivoX9SPLUS手机1台、vivo标志黑色后盖10个、vivo标志土豪金后盖5个、vivo标志玫瑰金后盖7个、蓝色封口机1台、蓝色封枪1把。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三面照、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
(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系于2019年5月7日12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在室内缴获一批带有VIVO商标的手机和工具。
(4)照片说明:经被害人彭某1确认系其购买vivo手机邮寄过来的快递包裹、收到的手机与充电宝及礼品、订单信息、付款信息、网店信息、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经被告人吴桂耿确认,其发往南山区西丽镇的vivo手机订单详情、销售页面、与买家的聊天记录、其在拼多多平台小英子网店的注册信息、网店账单、1月到4月的销售额、网店销售的vivo手机型号属性及价格、销售vivo手机的广告及销售图、网店的成交量、vivo标志手机后盖、打包热风机、封口机、vivo手机一批。
经被告人吴小颖确认,其发往深圳的快递包裹、包裹中的手机及其他物品。
(5)销售记录:经被告人吴桂耿确认系其拼多多平台小英子网店vivo手机的销售记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5月7日23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部打包好的vivoX9手机、8部没有打包的vivoX9手机、一部封包机、一部吹风机、配件工具若干。
(7)扣押物品价格:由公安机关提供,根据涉案网店销售记录的最低价,合计扣押23部vivo手机,总价共计19703元。
(8)网店销售记录表:由公安机关提供,显示拼多多网站“小英子数码”网店二月到五月共销售vivo手机503台,共计425353元人民币。
(9)由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请求书、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承诺书。
(10)授权委托书:授权人系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系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
(11)未授权证明:证明小英子数码以及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并未获得授权销售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12)《中止通知书》两份: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深价认定函[2019]2939号《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标的物vivoX9s64G全网通(有包装配件)已停产,在深圳市场上暂查不到涉案财产相应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决定对此项工作予以中止。
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深价认定函[2019]2984号《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标的物1、假冒vivoX964G全网通手机(带包装配件);
2、假冒vivoX9S64G全网通手机(带包装配件);
3、假冒vivoX964G全网通手机(无包装配件);
4、假冒vivoX9S64G全网通手机(无包装配件);
5、假冒vivoX9Plus64G全网通手机(无包装配件);
6、假冒vivo手机后盖。
其中1-5项均已停产,第6项为配件不单独售价,在深圳市场上暂查不到涉案财产相应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决定对此项工作予以中止。
(13)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各两份:均由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害人彭某1购买的带有“vivo”商标的vivoX9s手机64G内存全网通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处扣押的一批vivo手机均系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14)尿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的尿检结果呈阴性。
(15)网店账号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该拼多多网店绑定的账号(姓名:吴某1,中国农业银行:62×××72)银行流水相关数额约为42万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9年5月3日我在拼多多团购网上,在一家名叫“小英子数码”的网店中看到了一款vivoX9S的手机,当时我看了一下该手机的介绍,感觉还不错,就以9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
5月5日我收到快递包裹,打开包裹后,我使用该手机的过程中发热特别厉害,我怀疑是假的,我就拨打vivo公司400客服电话咨询了该情况后,客服说那么容易发热,而且价格那么低,肯定是假货,于是今天我就拿着快递包裹到派出所报案。
我买到的vivoX9S手机用白色的气泡袋,用胶布缠住的,外面是纸箱包装,发件人是吴某2,发件人电话是134××××9529,发件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收件人是彭某2,收件人电话是189××××6449,收件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新围村西丽小区7栋。
快递包裹里面有vivoX9S全网通版64G活力蓝手机套装,一个自拍杆,一个充电宝,还有一些赠品小配件,快递单上显示的是中通快递,快递单号是640105366497。
我当时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我的微信昵称叫“梓柒”,微信账号是18×××21。
我只看到对方网店的名称叫“小英子数码”,账号看不到。
我没有送到官方鉴定,我自己使用过了,手机用一会就发热,价格很低,我也打了VIVO客服电话咨询。
我有当时购买手机的图片和链接的截图,网店客服在与我的聊天记录中有明确说明该款手机为原装正品。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桂耿的供述:我在深圳市福田区销售假冒的vivo手机,我是从2019年2月份至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vivo手机。
民警在我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到15部打包好的vivoX9手机,8部没有打包的vivoX9手机,一部封包机,一部吹风机,还有一些配件工具。
我没有合伙人,只有我的弟弟被告人吴小颖在那里帮我打工,他是2月份过来的,我每个月给我弟弟2000元的工资,包吃包住。
我发了两次工资给他,一共是4000元。
被告人吴小颖主要是负责帮我打包还有打打下手,有时候也帮忙换机壳贴标签等。
民警在我租赁房屋内带回派出所的手机分别是打包好的12部vivoX9,3部vivoX9S,没有打包的6部vivoX9,1部vivoX9plus,1部vivoX9S。
这些手机都是我在拼多多平台“小英子数码”店铺里面卖的。
这些手机是我从华强南市场上面收回来的旧手机,然后分别买回来包装盒、标签、外壳、说明书、充电器、耳机等配件重新组装成新的手机在深圳市福田区群星广场A座3322-B房里面打包好,最后放在拼多多平台“小英子数码”店铺里面卖。
该店铺销售vivo手机,是用吴某1的身份证还有她的手机号码于2019年2月份左右注册的,绑定账户也是吴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我不记得了,网店上可以查得到。
吴某1是我的表妹,她没有经营这家店铺。
我不知道这些手机是不是正品,配件都是我在华强南市场购买回来的。
我把买回来的旧手机换成新的外壳、屏幕,再把耳机、数据线等配件放在手机盒子里面,再把标签贴在手机盒子后面,再用塑料袋用封包机封好。
我在销售过程中跟客户说这是正品的vivo手机。
我在拼多多平台上面打广告,发布一些vivo手机的图片,还有一些赠品可以送,说明是vivo手机正品,销售vivoX9一部808元,vivoX9plus一部1299元,vivoX9S一部956元,一共三个型号。
从今年2月份至今在拼多多平台上面总共销售了200多台vivo手机,大约获利20000元人民币,这20000元被我自己平时开销花掉了。
我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200多部vivo手机卖到广西、湖南、山西、深圳。
“小英子通讯”销售记录表显示2、3月份销售流水总额为157813元,4、5月份销售流水总额为290662元。
有一些是我们刷单的,有些是我们实际销售的,大概有百分之六十是刷单的,百分之四十是我们实际销售的。
我给别人佣金是7块钱刷一次单,都是用的中通快递。
民警给我出示的中通快递单号640105366487这个快递是我2019年5月3日我寄往深圳市南山区西里小区的快递包裹。
快递单上面填写发件人姓名是吴某2,发件人电话是134××××9529,发件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收件人是彭某2,收件电话是189××××6449,收件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西里小区7栋。
这个快递包裹里面邮寄的是一部全网通64G活力蓝vivoX9S手机,里面还有耳机、充电线、钢化膜等配件。
这部手机卖了990元,客户支付到我拼多多平台上面,然后平台确认后再自动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面。
我所销售的VIVO移动电话是我从深圳市华强南爱华所购买回来的。
我用我表妹吴某1的身份证注册的,就是单纯想借用她的。
她不知情我用她的身份证信息来注册拼多多来销售VIVO移动电话,只要平台有进账我就会让她把钱转给我,但是她不知情这个钱是怎么来的。
我出售的vivo价格是我自己想的,我自己定价的。
我不记得是何人向我销售vivo移动电话,在华强南遇上了就收,没有固定人员向我销售这些。
我提供不了向我出售vivo移动电话的卖家的信息,这些人都不是固定的。
我经营的网店每天正常的销售量是不确定的,有时候一天十来台,有时候一台都没有,这个数量是不包括我刷单的数量。
我让一个网友帮忙刷单的,他的微信昵称是烧锅炉,一单7元钱佣金。
两天和他结一次账,我只刷vivoX9,我是通过支付宝转佣金和本金给他,例如vivoX9,我的本金是808元,加上我的刷单金额是7元,我会转给他815元。
转给他后,他会找人在我的店铺里购买商品,同时提供虚假买家的收货信息给我,我再通过中通、百世、圆通等快递发空包给虚假买家。
我的支付宝是134××××9529,烧锅炉的支付宝我不记得了,我的手机上有。
我实发的包裹都是用的顺丰快递,其他的快递一般都是刷单的,除非客户指定不用顺丰,这个数量大概是1%。
我刷单都是找微信好友“烧锅炉的妞”发的,一单7元,一天刷5到6单不等,有时候会无偿找朋友刷单。
真实的订单我一般会用顺丰发货,刷单一般都用中通等快递,我不太清楚我2019年2月份至5月份一共售卖了多少台手机,我一共销售VIVOX9442台,VIVOX9S33台,VIVOX9PLUS28台,合计共503台。
除去刷单的,实际销售额约占4成。
我在2019年顺丰发货的相关数据是2月份发货VIVOX9、VIVOX9S、VIVOX9PLUS0台;
3月份VIVOX9、VIVOX9S、VIVOX9PLUS分别是62、7、5台;
4月份VIVOX9、VIVOX9S、VIVOX9PLUS分别是43、10、4台;
5月份VIVOX9、VIVOX9S、VIVOX9PLUS分别是6、3、3台,合计VIVOX911台、VIVOX9S20台、VIVOX9PLUS12台,共计143台。
2、3月份真实销售额为74039元,4、5月份真实销售额为60246元,总共真实销售金额为134285元。
我主要负责去市场进货,包括外壳、包装,平台的运营,刷单部分的处理等。
我弟帮我发货,先将手机包装好,在手机上填写快递单,我弟还做客服,回答客服的问题,帮忙组装零件,包装好整机来发货。
网店的资金流向是客服下单后钱到了拼多多平台,然后我弟被告人吴小颖进行提现,我表妹吴某1会告诉她验证码。
钱会到我表妹的银行卡上,我表妹接着会把钱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我。
我的资金收益包括进货成本、库存成本,一部分的运营费用,包括快递费用、租房费用、刷单费用、给我弟的工资费用等等,最后的都是我生活费用完了。
我只有一个拼多多账号,卖的是假VIVO手机。
我弟弟被告人吴小颖和我一起卖手机的时间不长,也不知道这件事是违法的,我让他做什么就做什么,主要责任是我,请公安机关查明事实。
(2)被告人吴小颖的供述:民警在我们房间找到一部包装用的塑压封边机、一部吹风机、十五部包装好的vivo手机,八部没有包装盒的手机,这些都是我们在拼多多“小英子通讯”的网店里面卖的。
这些手机是我大哥被告人吴桂耿从华强北的数码市场上收旧手机回来翻新的,然后再分别买回来包装盒、标签、外壳、说明书、充电器、耳机等配件,我和他重新组装成新的手机在深圳市福田区群星官场A座3322-B房里面打包好,最后放在拼多多平台“小英子通讯”店铺里面卖。
我和吴桂耿没有很明确的工作分工,吴桂耿负责采购旧手机及零部件回来,我和他共同组装翻新手机,将翻新手机打包好。
我通过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和买家联系,回复买家的信息。
如果有买家在网上下单了,我就把组装好的翻新手机打包好,并且发货,有时候我把买家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吴桂耿,被告人吴桂耿打包并发货。
我是从2019年2月份至今在拼多多平台上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vivo手机,我在深圳市福田区销售假冒的vivo手机,没有合伙人,我大哥被告人吴桂耿叫我过去帮忙,他每个月给我2000元人民币的工资,我一共领了三四千元,具体多少我也忘记了,日常开销,吃饭花掉了。
除了工资,被告人吴桂耿还分多次给我了5、6千元的零花钱,这钱是网店出售手机获利得来的。
拼多多上的“小英子通讯”是我在经营,网店在我134××××3299的手机上登录,平时都是我在使用,但卡号我记不清了。
是被告人吴桂耿给我的拼多多账号,平时都是我自己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使用。
被告人吴桂耿没有登录使用过,平时都是我在使用这个账号。
在我手机上登录是因为我负责和买家沟通,回复信息,如果有买家下单,我就负责向买家发货。
我负责打包快递,有时候我把包裹送到快递公司寄。
我不知道被告人吴桂耿购买的这些屏幕、外壳是否是vivo公司出产的正品配件。
我们在拼多多平台上面销售的有vivoX9一部808元、vivoX9plus一部1299元、vivoX9S一部968元三种。
我们从今年3月份至今在拼多多平台上面总共是销售了200部左右的vivo手机,具体赚多少钱是被告人吴桂耿负责。
买家将钱打到拼多多平台上,然后我通过手机登录拼多多“小英子通讯”将收入转到我表姐吴某1的银行卡里。
我不了解“小英子通讯”平台的刷单情况,平均下来每天实单3-4部,刷单和实单差不多,也是3-4部,只有我和我哥两个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上班。
我认识吴贤彬,他是我同条村的,我可以对他进行辨认。
我和我哥被西丽派出所拘留后,我看到吴贤彬也因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派出所拘留了。
网店的资金流向是客户下单后钱到了拼多多平台,然后我进行提现,我表姐吴某1会告诉我验证码。
钱会到我表姐的银行卡上,我表姐接着会把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我哥哥被告人吴桂耿。
我的工资我哥哥会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我,我大概领了三四千块工资,我哥哥还给了我五六千块零花钱,这些钱都是我哥出售手机获利来的。
我只知道“小英子数码”这个网店一家。
我本人不知道卖假手机是犯法的,我哥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帮我哥卖手机的时间也不长,请对我从轻处罚。
5、证人证言: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桂耿是我表哥,被告人吴小颖是我表弟。
“小英子数码”是我表哥用我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的网店,用来卖手机的,时间大概是2019年2月份。
我不清楚为什么拿我的身份证注册网店,当时先让我拿着身份证号码去买一个手机号,然后让我去自己申请一个拼多多网店,再接着让我发银行卡给他,他用来绑定网店,绑定的农行账号是62×××72,户名是吴某1。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吴小颖要对平台的钱某现会告诉我,接着我把验证码发给他,平台的钱到我的银行卡之后,我再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吴桂耿。
一般情况下是当天转账给被告人吴桂耿,有时也会隔一两天。
我没有参与“小英子数码”网店的运营,我只是帮忙注册网店和帮忙银行转账,我不知道卖的是假手机,也不知道这是违法的。
我没有从中获利,我只知道“小英子数码”的网店,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34××××9019,被告人吴桂耿的支付宝账号是100×××@qq.com。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吴桂耿辨认出其弟被告人吴小颖系在“小英子数码”店里打工和其一起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男子。
(2)被告人吴小颖辨认出其兄被告人吴桂耿系在拼多多开设“小英子数码”网店销售假冒vivo手机的男子。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的拼多多店铺“小英子数码”销售数据电子光盘一张。
(2)支付宝交易流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共同故意犯罪,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桂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小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9703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小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潘大威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