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亚明,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认罪认罚制度,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张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亚明及其辩护人白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宋亚明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生产的白酒系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以711392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进,通过网络发布销售广告,在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并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销售至广东。
除价值20000元的白酒赠予他人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利50000余元,销售金额达741392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宋亚明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蔡某的证言;
2.被告人宋亚明使用的手机等物证;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4.被告人宋亚明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宋亚明与李某等人微信聊天及转账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亚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宋亚明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亚明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亚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五万元。
被告人宋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亚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亚明销售金额认定74万元过高;
2.被告人宋亚明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亚明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手机2部。
关于被告人宋亚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宋亚明所购进的白酒除部分送人之外,其余部分74万余元全部销售。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亚明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亚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亚明在明知李某生产的白酒系假冒“西凤”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购买上述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对罪名及事实予以确认,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亚明非法获利50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亚明的手机2部,属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亚明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亚明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