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166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小斌,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治国,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2009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森,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斌及其辩护人张学元、被告人贺治国及其辩护人彭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小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自2018年8月起,在成都市双流区的租住房内,采用自行灌装、贴牌假冒的方式,生产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白酒。
2019年被告人贺治国参与共同犯罪。
2019年6月6日,双流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双流区公安分局民警联合检查,在易小斌、贺治国租住的房屋内查获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多个品牌商标标识的白酒共计1600余瓶,白酒灌装、贴标设备及大量未附着商标标识。
经鉴定,被查获的白酒中共涉及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丰谷”、“贵州茅台”、“剑南春”、“国窖”、“泸州老窖”等八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5208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小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
辩称:1.自己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过高,应以市场批发价认定;
3.现场查获的668瓶真酒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1.易小斌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市场批发中间价予以认定;
3.易小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贺治国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贺治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贺治国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参与制作的假冒白酒数额予以认定;
3.贺治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易小斌租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屋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自行灌装、贴牌假冒的方式,生产制作“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多个品牌的白酒。
2019年4月,被告人贺治国到该作坊内参与制作假冒白酒。
2019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的民警发现该出租房内有人吸食毒品并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等人拒绝开门并跳窗逃走,民警在该房屋后面的田地里将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抓获,从被告人易小斌身上搜出钥匙打开房门寻找另一名涉毒人员龚某时,在房间内发现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制假工具,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当场供述了制作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和双流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在上述作坊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36瓶、“1618五粮液”30瓶、45%五粮春72瓶、50%五粮春60瓶、“五粮醇”480瓶、“丰谷酒王10年”24瓶、“贵州茅台”18瓶、“茅台王子酒”54瓶、“剑南春”36瓶、“经典装国窖1573”48瓶、“泸州老窖特曲”156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1014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239322元。
同时,现场还查获用于灌装的真品白酒668瓶,其中“五粮醇”48瓶、“尖庄”152瓶、“丰谷纯酿”36瓶、“茅台王子酒”24瓶、“绵竹大曲”276瓶、“泸州老窖特曲”24瓶、“泸州老窖二曲”96瓶、“泸州老窖头曲”12瓶以及制假工具、假冒商标若干。
另查明:1.被告人贺治国共参与制作假冒的“五粮液”和“1618五粮液”60瓶、45%五粮春60瓶、50%五粮春60瓶、“贵州茅台”12瓶、“经典装国窖1573”30瓶、“泸州老窖特曲”30瓶、“五粮醇”60瓶。
上述假冒白酒的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29288元;
2.2019年6月6日至6月16日,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3.现场从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处查获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4.现场查获的若干用于包装和灌装假冒白酒的工具、空瓶及包装盒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的供述,证人彭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双公函[2019]89号关于对易小斌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11种白酒进行价格认定的函以及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函[2019]4号复函,商标注册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白酒鉴定证明材料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清单,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易小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贺治国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5万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应予更正。
被告人易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贺治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治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易小斌及其辩护人所提易小斌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证实民警系在被告人易小斌租住的房屋内搜寻其他吸毒人员时,发现了大量的假冒白酒以及制假工具后,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才供述其制作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小斌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属坦白,故对被告人易小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易小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以市场批发中间价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治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治国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以贺治国参与制作的假冒白酒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易小斌、贺治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小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贺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三、对现场查获的假冒白酒、制假工具以及包装盒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现场查获的用于灌装的真品白酒668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数量、种类以随案移送清单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