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初14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诺尔区宝岛眼镜行。
经营者:谢伟,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扎赉诺尔区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傅玺发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