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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292号
案件名称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义河路与武胡路商业街交叉口。

经营者:胡元启,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以下简称胡元启食品一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元启食品一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元启食品一店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胡元启食品一店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元启食品一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正常渠道采购的正品,有购买票据,该票据是当地农村市场普遍采用的票据,一审判决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当。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间和鉴定时间相隔较长,存在被掉包和储存不当影响质量情形,不能确定鉴定的商品是从胡元启食品一店购买,也不能保证该商品在鉴定前质量没有发生变化,且鉴定也非由第三方进行,故不能认定胡元启食品一店侵权行为成立。

3.上海家化公司明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假冒其注册商标仍然购买,且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和举报,放任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上海家化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元启食品一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胡元启食品一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胡元启食品一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胡元启食品一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和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胡元启食品一店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胡元启食品一店所售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元启食品一店是否构成侵权;

二、上海家化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和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胡元启食品一店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经鉴别胡元启食品一店所售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胡元启食品一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胡元启食品一店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胡元启食品一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上海家化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结合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上海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6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元启食品一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胡元启食品一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胡元启食品一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元启食品一店上诉称,其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当。

经审查,胡元启食品一店一审提交的载有“永利百货批发部”票据上无供货方签名和盖章,其上所载联系人、电话及手机信息均是印制的,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仅凭该票据不能证明胡元启食品一店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胡元启食品一店上诉另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间和鉴定时间相隔较长,存在被掉包和储存不当影响质量情形,不能确定鉴定的商品是从胡元启食品一店购买,也不能保证该商品在鉴定前质量未发生变化,且鉴定也非由第三方进行,不能认定胡元启食品一店侵权行为成立。

经查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59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商品系当庭拆封密封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勘验。

现胡元启食品一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胡元启食品一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被掉包情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通过公证方式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出具产品鉴别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购买时间与出具产品鉴别书时间仅间隔一个月,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21年7月18日,故胡元启食品一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间和鉴定时间相隔较长,不能保证该商品在鉴定前质量未发生变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一审庭审中也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两者之间存在不同,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胡元启食品一店销售的是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至于上海家化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其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胡元启食品一店关于上海家化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元启食品一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蒙城县三义镇胡元启食品一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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