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717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华,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邓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经OPPO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准许OPPO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邓建华: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OPPO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邓建华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等市场。
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电池等。
OPPO公司发现,邓建华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望星空科技数码”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电子产品,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OPPO公司合法权益。
邓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6月14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望星空科技数码”店铺“【时尚手机】OPPOr9R9SR9Plus全网通智能拍照手机”商品链接项下购买“粉色,R9KM4+64G”手机一部(订单号:190614-XXXXXXXXXXXXXXX),实付价格599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23件,单独购买600元,发起拼单599元。
2019年6月21日,查收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OPPO手机一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及赠品若干。
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背面、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充电器的正面、保修卡的正面等处均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入网证号、CMIITID与商品实物以及保修卡上的信息均不符,OPPO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充电器以及耳机与OPP公司正品不同,据此,OPPO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望星空科技数码”的店铺系由邓建华开设;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33件(含退款11件),销售金额共计为101,287元(含退款金额9,872元)。
另查明,OPPO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19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手机”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入网证号以及CMIITID信息不一致,OPPO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充电器以及耳机与OPPO公司正品存有差异,在邓建华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邓建华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邓建华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邓建华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邓建华承担。
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邓建华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