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72519号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甜甜,女。
被告: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邵峰,男。
被告:王忠强,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望公司)、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利公司)及王忠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被告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甜甜、被告贵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邵峰、被告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3.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混淆消费者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使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三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主张144,59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查明,“真诚果品”的四家门店已停止营业,相关装潢元素已经拆除,“真诚果品”的微信公众号上所涉所有被控侵权标识、文字及图片已经删除或修改,原告撤回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果篮公司)在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等商品上享有第XXXXXXXX号“/”、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拥有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文字作品著作权。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合作联营“诚实果品”水果批发门店,并签订了交叉许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三方公司一致同意由原告对于侵犯“诚实果品”品牌的行为进行维权。
“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消费者群里建立了极好的知名度。
后原告在浦东新区发现与“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门头设计、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标语、产品包装等都十分近似的水果批发行。
经查,和望公司作为总的招商发起人,运营相关微信公众号,通过公众号发布招商及侵权门店的宣传信息。
被告贵利公司为浦东四家门店的销售商。
被告王忠强曾是被告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浦东四家门店的实际经营,并且相关经营款项由王忠强个人实际收取。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以及实体水果销售店铺内使用“真诚果品”的标识,与原告的“诚实果品”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属于商标侵权;
和望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广告用语与原告的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文字作品相比,仅有个别文字的出入,且其宣传的目的是帮助贵利果业做广告,故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水果批发门店门头设计、店内装潢壁画、宣传标语标识、员工服饰、手推车、收银台六个装潢元素上使用与原告“诚实果品”店铺相近似的装潢风格,故意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一)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及店内液晶显示屏上循环播放伪造央视采访报道形式的广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行为。
其中,诉请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原告主张保护的门店装潢指:门头装潢的色彩运用和排版设计、内部墙壁上装饰“版画”风格和元素的选材、店内立柱的颜色和内容排版设计、购物车把手的颜色和图案设计、收银台的色彩搭配、员工服饰的色彩搭配和logo位置。
诉请四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被告店铺内播放以央视采访的形式介绍被告店铺的视频,主张的是广告采用的形式虚假,对于广告的内容不主张虚假宣传。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也是黄色背景黑色字体,但文字是“”,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关于文字作品,被控侵权文字系贵利公司向王忠强提供了合作方案,再由王忠强个人结合网络上类似水果销售宣传用语自行创作,并通过贵利公司交给和望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
关于店铺装潢,水果行业都是类似装潢。
门头除黄底黑字的颜色选择与原告近似外,被告标识的文字、字体、图形都是不同的。
由于门店面积大,必然有立柱,在立柱上也确实使用了一些宣传语,但文字与原告有区别。
员工服饰确实是黑色,但原因是黑色耐脏,衣领袖口突出黄色,也是被告标识的主色,款式与原告的也不同,被告是小。
收银台被告订购时就是这个颜色。
购物车把手的背景色虽与原告相同,但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是不同的。
涉案四家店铺使用同样的版画,构成要素与原告不同,被告使用袋鼠、飞机等多种元素是为了体现全世界采购水果的含义,使用车辆元素,是为了体现运输新鲜水果的含义,被告使用东方明珠等元素,是代表上海标志性建筑。
以上壁画风格与原告近似,但是表达不同,不能因风格近似就认定构成抄袭。
关于虚假宣传,被告的视频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虚假没有事实依据,央视在2016年9月采访过被告,但被告没有看过采访者的记者证,也没有在电视上看过相关报道。
原告起诉的四家门店都是贵利公司在经营,其中永盛路店和拱极路店2018年5月关门,东靖路店2018年8月改名为红桔果品,内部装潢也改了,夏碧路店转让给他人。
被告和望公司只是做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并没有实体店,与被告贵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商标授权关系,不可能获利。
之所以帮助贵利公司宣传,是因为早期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忠强。
故不认可两被告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王忠强,在贵利公司运营初期,确实代收了3个月的营业收入,代收了之后没有转给公司账户,直接用于水果购买款项上。
以上被控侵权标识、文字、央视广告及店铺装潢在本案原告起诉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全部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企业信息、知名度及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况原告康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诚实果篮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水果)等。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诚实果篮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水果)等。
2015年4月10日,康博公司就《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进行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
2014年12月25日,诚实果篮公司(甲方)、康博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曹盛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丙方)签署《商标、著作权交叉许可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协议项下的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许可乙方、丙方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乙、丙两方同意将各自所有的作品(含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许可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如有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方一致同意授权乙方以康博公司名义维权。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昊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广告合同,约定在星尚频道投放广告一次,在生活时尚频道投放广告三次。
以上广告均于2017年12月底按约播出。
2018年11月,“诚实果品”参展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原告“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的总关注人数目前已突破34万人,部分历史消息的阅读量超过10万次。
原告另表示,“诚实果品”主要做实体店铺的水果销售,线上的销售平台如口碑、饿了么、美团等系近年陆续开展,不是将其作为主要销售渠道使用。
二、原告各门店装潢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内28家“诚实果品”门店及昆山市市内2家“诚实果品”门店的店铺信息,并在诉讼中随机抽取上海市9家门店做时间戳认证。
被告对上述所有门店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随机抽取9家门店做时间戳的方式予以认可,并对9家门店的具体装潢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目前各门店的装潢风格为:(一)门头装潢方面(见附图一):整体黄色横条体,居中靠左是/,居中图形为黑色水滴状,内有WELLFRUIT镂空文字,居中靠右是批发行三字,门头右边有一排或两排黑色小字“产地直供一箱起批”,门头左边有一排或两排黑色小字“诚信实惠天天特价”;
(二)内部装潢方面:(1)“版画”(见附图二),一般在收银台后面或比较大的墙体上,版画素材和风格多样:大部分店铺内呈现黑白简笔画风格,画面丰富,素材繁多,排序随机,元素包含气球、水果、树木、建筑物、卖场、运输车、人、卡通动物等,其中部分元素用黄底黑字点缀,突出“/”的品牌。
少数店铺内版画系整体背景色黄色,图案黑色,图形元素包含气球、水果、树木、卖场、运输车、人等,所有图形元素并排排列。
另有“诚实果品”育秀路店和解放东路店的墙面版画系彩色拼图版世界地图。
(2)门店内各个“立柱”(见附图三)单面粉刷为绿、红、蓝、橙、白等不同底色,单面立柱上配有原告著作权登记上的部分文字摘选,主要采用纯竖列文字或竖形文字+右侧小字的版式。
(3)购物车(见附图四)把手黄色,上贴黑色宣传文字,与门头装潢的居中图文一致。
(4)收银台(见附图五)黄体黑边银面,黄色收银台体中部有黑色横条腰封,与整体装修风格配套。
(5)员工服饰有两款,夏季短袖款(见附图六)和冬季大衣款。
两款服饰均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黄色,左胸标有黄色“/”。
原告另提供其他水果经销商“天天果园”及“鲜丰水果”的门店照片,可见其他水果经销商的整体装修色调与原告不一致。
三、“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发布消息及上海各门店的成立时间微信公众号“诚实果品”,账号主体为康博公司,微信头像为黄底黑字“/”。
查阅该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可见以下信息:1.2014年12月21日发布的文章,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
2.2015年1月12日发布的文章,内容提及惠南拱极路店1月16号火爆开业大酬宾,6店同庆共享开业大酬宾,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及六家门店的地址信息;
3.2015年1月28日发布的文章,内容提及诚实果品高设路店开业,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单面整色粉刷上有宣传文字的立柱、全身黑色但衣领及左胸口黄色且左胸口有LOGO的秋冬大衣款员工制服、彩色地图壁画和整箱的新鲜水果。
配图所附文字说明为“拱极路店排队场景”;
4.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发布的多篇文章,配图均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5.2015年5月12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上南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6.2015年5月19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乐都西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7.2015年6月3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茸平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8.2015年7月23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可见诚实果品14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9.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沪宜公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
10.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文章,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内容可见诚实果品16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11.2015年9月17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可见诚实果品20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综上,从原告提供的“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展示的历年店铺照片来看,可见2015年10月23日之前(被告的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开业之前),原告各门头装潢、店内立柱及员工服饰与目前原告实体店铺的装潢风格一致,店内壁画与目前部分实体店铺的装饰风格一致,未见其他装潢元素展示。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各地门店信息,可见2015年10月23日之前(被告的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开业之前),原告已在上海开设17家门店,建店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陆续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以上店铺开业信息及地址在原告的“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对应介绍。
四、被告和望公司企业信息和微信公众号的公证情况被告和望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牛羊肉品)、文化办公用品等。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强,现为王宗敏。
被告和望公司自述其实际经营的唯一业务即本案中的公众微信号。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和望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植物;活家禽;新鲜槟榔;花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但该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鲜水果”,和望公司就此曾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7年1月5日,商评委就和望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关于第XXXXXXXX号“真诚果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因“真诚”二字与案外其他主体在“鲜水果”上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驳回和望公司在复审商品“鲜水果”上的注册申请。
(2017)沪徐证经字第1269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环境登录代理人的微信账号,进行如下主要操作:点击联系人“真诚果品”,进入对话框界面。
点击对话框底端“品牌”,从跳出的上拉列表框中选择“真诚果品”,跳转至2017年8月13日发布的“真诚果品”文章。
文章尾部“联系我们”后面附有上海地区和江苏地区各门店的照片、地址和联系方式。
所附上海地区门店信息包括夏碧路店、思贤路店、拱极路店、永盛路店等。
其中,本案所涉夏碧路店照片系门头黄底黑字的灯箱装潢;
拱极路店照片为店铺内部照片,可见店内壁画和立柱;
永盛路店未配实物照片,配有黄底黑字“真诚果品+SINCEREFRUTI+产地直销”的门头装潢房屋的简笔画图案。
其他门店照片大多为统一的门头黄底黑字装潢实体门店照片。
返回“真诚果品”公众号对话框,查看历史消息。
可见,2015年9月7日,该公众号发布首篇文章,文章末尾附的微信二维码中间系黄底黑字的“真诚果品”文字。
2015年10月19日的文章标题显示“浦东夏碧路店10月23日盛大开业”。
依次浏览历史信息,可见各门店陆续开业信息。
2016年5月27日的真诚果品招聘文章中出现关于我们、关于品牌的文字介绍。
其中关于品牌又分为品牌内涵、品牌定位、品牌规划、品牌使命、品牌文化、品牌承诺(4大承诺)、品牌核心等文字介绍,并配有部分门店的店铺照片、地址及联系方式。
2016年6月3日“关于真诚果品”的文章中再次出现上述文字介绍及店铺信息。
2016年7月7日的真诚果品无锡店开业文章中再次出现关于品牌的所有文字介绍。
(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代理人的手机打开微信,点击联系人“真诚果品”,进入该公众号并查看相关信息。
经公证显示,“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和望公司,微信认证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微信头像为不规则黄色圆形内有黑色三行排列的“真诚SINCEREFRUIT果品”字样。
点击浏览该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可见:2015年9月7日,该公众号发布首篇文章。
2016年1月1日,该公众号发布的“金桥店盛大开业”的文章配图首次出现“真诚果品”的门头照片。
其后发布的文章陆续介绍了上海或周边省市“真诚果品”开业信息。
2016年9月10日,该公众号发布一篇名为“CCTV央视专题报道...水果巨头真诚果品!
30万箱水果备战中秋裸价......”的文章。
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5日,发布“真诚果品”拱极路店开业信息,并配有该店铺门头装潢照片。
返回公众号首页,点击“品牌”,从上拉列表框中选择“真诚果品”,跳转至2017年8月13日发布的“真诚果品”文字介绍并浏览相关内容。
点击公众号首页“门店”,在上拉列表中选择“商铺合作”,可见夏碧路店、永盛路店、拱极路店等多家店铺的地址、联系方式和门头照片或店内照片。
另有2016年11月24日发布的“商铺合作”文章,内容包括真诚果品招商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微信公众号上2016年9月10日发布的“CCTV央视专题报道”内容与“真诚果品”东靖路店和拱极路店内悬挂的电视中播放的“CCTV央视报道”内容一致。
该报道中,案外人陈某某作为店长出镜,并陈述夏碧路店实际从2008年5月份开始经营。
目前,该微信公众号上涉及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标识、著作权侵权的文字介绍部分、各实体店铺的门头装潢和店内装修照片等已经全部删除。
五、被告贵利公司企业信息和侵权购买情况被告贵利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强,现为王宗敏。
(2017)沪徐证经字第1804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前往上海市夏碧路XXX号“真诚果品”水果店铺(以下简称真诚果品夏碧路店)进行如下保全公证:拍摄店铺外观、店内装潢、水果包装袋,购买水果若干,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录像。
公证照片显示:1.该店铺门头(见附图一)采用黄底黑字的横版风格,居中靠左为“真诚果品”,居中图形为近似黑色圆形,内有ZFUIT加皇冠型镂空图文,居中靠右为“产地直销”,门头左边一行小字为门店信息+“水果巨头产地直销”,门头右边一行小字为“真诚实惠一箱起批”+团购热线。
2.店内墙面有黑白色简笔版画(见附图二),元素包含高楼、树木、铁塔、运输车、人、气球、大卖场等,其中部分元素点缀黄底黑字,突出“真诚果品”字样。
3.店内立柱(见附图三)的每个单面分别以蓝色、橘色、绿色、粉色、白色等不同颜色整体粉刷,立柱上配有纯竖列文字或竖形文字+右侧小字的方式的宣传文字,文字内容系“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文案的节选。
4.购物车把手(见附图四)黄色,上贴黑色宣传文字“真诚果品SINCEREFRUIT产地直销”。
5.收银台(见附图五)为黄底黑边银面,部分收银台照片可见黄色收银台体中部有黑色横条腰封。
6、员工服饰(见附图六)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黄色,左胸标有黄色的被告品牌标识。
原告另前往嘉定区永盛路真诚果品店、浦东新区东靖路真诚果品店及浦东新区拱极路真诚果品店购买水果,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经时间戳认证可见,2018年1月21日和2018年2月1日,原告两次前往嘉定区永盛路真诚果品店取证,该店门头、店内版画、员工服饰、购物车、收银台共五部分的装饰风格与夏碧路真诚果品店一致。
另有立柱采用单面单色调粉刷,配有竖排四字文字的样式,印有“天天特价”、“真诚实惠”、“一箱起批”、“真诚品质”等字样,未见其他与原告主张文字作品中的“四大承诺”或“核心价值”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展示。
两日的收银小票均显示商户名称为贵利公司。
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3日,原告两次前往浦东新区东靖路真诚果品店取证,该店门头、店内版画、立柱、员工服饰、购物车、收银台共六部分的装饰风格与夏碧路真诚果品店一致。
两日的收银小票均显示商户名称为贵利公司。
该店铺内悬挂电视机循环播放一名手持标有“CCTV”标识的话筒的女主持人采访购买水果客户的画面。
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2月2日,原告两次前往浦东新区拱极路真诚果品店取证,该店门头、店内版画、员工服饰、购物车、收银台共五部分的装饰风格与夏碧路真诚果品店一致。
立柱采用单面单色粉刷,配有竖排四字文字的样式,文字有“水果巨头”、“一箱起批”、“真诚实惠”、“产地直销”。
该店铺内悬挂电视机循环播放一名手持标有“CCTV”标识的话筒的女主持人采访购买水果客户的画面。
两日的收银小票均显示商户名称为贵利公司。
庭审中,被告贵利公司确认上述四家店铺在原告侵权公证期间均为贵利公司实际经营。
其中,夏碧路店于2015年10月23日开业,永盛路店于2016年12月2日开业,拱极路店于2017年4月28日开业,东靖路店于2017年12月底开业。
目前,嘉定区永盛路店和浦东新区拱极路店已于2018年5月份关门停业,浦东新区东靖路店已于2018年6月更名为“红桔”,内部装潢全面修改,与原有风格完全不一致。
浦东新区夏碧路店2018年7月已经转让出去,装潢全部更改。
六、其他情况关于和望公司与贵利公司的关系,三被告表示,由于和望公司和贵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王忠强,故和望公司出于帮助贵利公司宣传推广的目的,创设公众微信号宣传推广“真诚果品”,和望公司注册的“/”商标也交给贵利公司使用。
和望公司没有实体店铺,不参与水果店铺的实际经营,不参与水果店铺的分红,也未对贵利公司进行过任何商标授权。
关于微信公众号上被控侵权文字,三被告表示,王忠强根据网络上已有的水果销售宣传广告,结合美国特易购公司的经营理念,初步创作了宣传文案并交付给贵利公司,贵利公司又根据王忠强的想法和其提供的素材进行修改和创作,最终成文交付给和望公司,和望公司再设计版面并发布于微信公众号。
关于贵利公司的收款账户,王忠强及贵利公司表示,贵利公司曾委托王忠强以个人账户为贵利公司的水果经营代收了3个月左右的收入,但是没有向贵利公司转账,钱款直接用于购买水果的货款。
在贵利公司成立之前,夏碧路店的经营也是王忠强在经手,现金结算。
另查,案外人陈某某,原系原告“诚实果品”航头店店长,熟悉“诚实果品”门店的经营及装修风格,2015年10月离职。
“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开业之后,陈某某曾在该店铺做过店长,任职4个月左右,之后去案外人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协调工作。
据陈某某陈述,2015年10月份其从原告处离职之时,原告已开设多家门店,且门店的门头装潢、手推车、店内立柱与目前原告各店铺的装潢风格一致。
但当时原告门店内的壁画与目前装潢风格并不一致。
原告当时的工作服也不是现在的短袖款,而是长袖黑大褂到膝盖。
另外,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在2015年10月23日开业之时就是目前的装潢风格。
贵利公司于2015年11月成立,在贵利公司成立之前,夏碧路店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王忠强代为经营。
2018年5月3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该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
后因审理中,原告表示需将王忠强个人增列为被告,故该案以撤诉结案。
七、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为(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及(2018)沪0115民初59457号和(2018)沪0115民初59458号三案共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摄录设备及存储卡购买费475元,(2017)沪徐证经字第12698号公证费2,500元,(2017)沪徐证经字第18041、19075号公证费共计5,800元,两次打印费共计887元,水果购买费1,026.4元。
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为证。
鉴于上述三案系一并计算合理费用,详细费用清单上并未就个案做区分。
在(2018)沪0115民初59457号和(2018)沪0115民初5945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摄录设备购买费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8041号公证费仅在(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案件中主张;
其他三案的共同开支,按照该三案的诉请标的在三案总诉请标的占比分摊。
本案中,原告又表示鉴于本案系(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撤诉后另行起诉所致,合理费用以(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案件中主张为准。
故对于本案合理费用的金额,按照前述三案诉请标的在三案总诉请标的占比分摊后计算,另在本案中主张摄录设备及存储卡购买费475元及水果购买费807.1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对合理费用共主张144,59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著作权交叉许可合作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侵权公证书、时间戳证书、原告门店照片、合理费用的票据等,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公告、驳回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1.牌匾两副、佳沛俱乐部中国区会员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联营的“诚实果品批发行”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被告对于牌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两副牌匾的时间戳证据可以证实两副牌匾的真实性,但该牌匾仅表述了原告的关联公司曹盛果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果品行业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或诚信企业的情况,与原告“诚实果品”品牌的知名度无关。
佳沛俱乐部中国区会员证书仅表明“诚实果品批发行”系佳沛新西兰奇异果的会员单位,与“诚实果品”品牌知名度亦无关。
故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案外人乐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诚实果品”春晖路店2017下半年和2018年度的营业额清单,用以证明该店铺位置靠近“真诚果品”夏碧路店,该店铺的收入情况可以比照被告夏碧路店铺的盈利情况。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便真实,仅能证明“诚实果品”春晖路店的盈利情况,与被告“真诚果品”夏碧路店铺的盈利情况没有直接关系,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另提供:1.收款回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和望公司只是为贵利公司进行微信推广,贵利公司一次性付款8886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款回单未记载该笔费用的用途,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两份,分别证明和望公司2018年第四季度的净利润为5,044.38元、2018年度累计净利润为18,130.91元,贵利公司2018年12月份亏损。
原告认为该证据仅系做账的财务报表,不代表真实的利润。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公证发生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期间,两被告提供的为2018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贵利公司另提供网络上搜集的各个品牌水果经营店铺装修外观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元素系水果行业常见元素,主要包括:“同济果品”、“开源水果”、“农夫果品”等门店店招均系黄底黑字居中、淘宝网站直接可以搜索到黄色衣领黑色着装左胸口印制黄色LOGO的工作服定制照片、农夫果园有单色单面粉刷且配有不同颜色宣传标语的立柱、农夫果园的收银台系黄底黑边银面、农夫果园的壁画系黄底黑字多种元素并排排列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原告主张的系六种装潢元素统一组合的整体,并非单一元素的相似性,且被告提供的网络照片无法确认该第三方实体店铺装潢的形成时间,不排除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无原件亦未提供具体地址可与之对应,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判断原、被告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与“”相比,均为四字结构的纯文字商标,无特殊字体或颜色设计,无附加图案设计。
其中,“果品”二字,指向商品的种类和属性,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诚实”和“真诚”均系形容人的品格特征的常用固定搭配,当这两个词语用于新鲜水果这种商品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是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上述两个短语,均含有“诚”字,但所处位置不同,故两字短语的呼叫不同。
两个短语的含义亦有侧重:“真诚”用以形容人真心实意,坦诚相待;
“诚实”用以形容人言行一致。
隔离比对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上述两个标识产生混淆。
“”与“”相比,均为上中下结构的“中文+英文+中文”形式,无特殊字体或颜色设计,无附加图案设计。
其中,中文部分面积较大,英文单词占比较小。
中文部分的比对同前述意见,英文系中文部分的翻译,首个单词并不相同,第二个单词均为FRUIT,表明产品的属性,缺乏显著性。
故本院认为,“真诚果品”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诚实果品”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微信公众号的文字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即以书面语言作为表达工具的作品。
原告主张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为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
该篇文字全文共300字,分五个段落,每个段落的标题分别为:诚实果品品牌宣传原创文案、诚实果品4大承诺原创文案、诚实果品使命原创文案、诚实果品文化原创文案及诚实果品核心价值原创文案。
每个标题下均附有一段简短文字介绍。
其中,“诚实果品4大承诺原创文案”下设“诚实果品服务承诺、诚实果品产品承诺、诚实果品品质承诺及诚实果品新鲜承诺”四个副标题,每个副标题后有一句简短介绍;
“诚实果品核心价值原创文案”下设“好品质、好新鲜、好便宜”三个副标题,每个副标题后有一句简短介绍。
全篇文字对于“诚实果品”这一品牌的产品来源,产品特色、企业文化等进行了全面的介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作为文字作品保护。
原告为此篇文字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是该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文字内容最早可见于和望公司“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文章《真诚果品行业精英诚聘模式正式开启》,后该公众号在2017年8月13日发布《真诚果品》的文章,再次全文使用同样内容。
该文章总体分为两个段落“关于我们”和“关于品牌”。
“关于品牌”又分为品牌内涵、品牌定位、品牌规划、品牌使命、品牌文化、品牌承诺(4大承诺)、品牌核心、产品标准及联系我们。
经比对,(1)被告的文字内容中“关于我们”部分分为两个段落,第二个段落与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中“诚实果品品牌宣传原创文案”的内容相比,仅将“诚实果品批发行”替换成“真诚果品产地直销工厂店”、将“16个国家”替换成“20个国家”、将“20个省市”替换成“36个省市”。
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2)被告的文字内容中“品牌承诺”与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中“诚实果品4大承诺原创文案”的内容相比,仅将“诚实”替换成“真诚”,或直接删除“诚实”字样,其他内容完全与原告文字一致。
(3)被告的文字内容中“品牌使命”与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中“诚实果品使命原创文案”的内容完全一致。
(4)被告的文字内容中“品牌内涵”与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中“诚实果品文化原创文案”的内容相比,“品牌内涵”的第二段“对员工”和“诚实果品文化原创文案”的字数一致,均十二个字。
被告仅将其中的“诚实”替换为“真诚”、将“踏实”替换为“务实”、将“务实”替换为“踏实”。
(5)被告的文字内容中“品牌核心”与原告《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中“诚实果品核心价值原创文案”的内容相比,将副标题的“好品质”替换为“真实惠”、“好新鲜”替换为“真新鲜”、“好便宜”替换为“真便宜”,但副标题后附的一句话文字介绍内容完全一致。
整体而言,被告的文字内容与原告主张构成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仅存在个别词语的差异,和整体段落顺序的差异,在绝大部分的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如无法定许可等情形的,构成侵权。
和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上述文字,构成对于原告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二)三被告是否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三被告的当庭陈述,被控侵权文字的形成过程为王忠强首先构思创作,再交由贵利公司二次修改创作,最终交由和望公司进行版式设计后发布于微信公众号之上。
考虑到三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王忠强系和望公司和贵利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之间关系紧密,可以认定,三被告就被控侵权文字的形成及发布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实体店铺的装潢是否侵犯了原告店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一)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对该类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对权利人所主张的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予以认定。
这种影响度应当达到当他人使用近似的装潢时,足以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他人的装潢误以为是权利人的装潢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即权利人所主张的装潢不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还有一定的识别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故当原告主张的上述装潢元素能够形成固定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时,可纳入“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范畴予以保护。
同时,还需要结合被告店铺的涉案装潢使用时间来判断原告的上述装修元素是否在被告店铺使用涉案装潢之前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
原告主张受保护的门面装潢分为外部门头和内部五个装潢元素。
外部门头即店招,内部装潢包括立柱展示、墙面装饰、收银台、员工服饰、手推车五个装潢要素。
结合原告提供的门店展示及被告处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来看,其中:墙面装饰壁画,风格、用色、内容、图案均不统一,未形成固定的风格,故该元素不能纳入整体营业形象一并考虑;
员工服饰,被告认为原告以前的员工服饰与目前短袖款的设计款式不同,系黑色大衣款。
本院注意到,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中多次展示的员工服饰照片确系黑色大衣款,但在衣领处为黄色,左胸可见黄色LOGO。
对此,原告解释为员工服饰分夏款和冬款,黑色大衣款系冬款。
款式设计上均为黑底黄字,左胸口有黄色LOGO设计。
这一解释从常识上判断具有合理性,且有原告微信公众号的照片相印证。
故员工服饰可以纳入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综合判断;
门头装潢、店内立柱、手推车,被告贵利公司自述陈某某从原告离职之时,原告店铺已有的装潢风格与目前原告展示的一致,故可纳入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提供的门店照片显示收银台均系黄底黑边银面,黄底台体侧面有黑色腰封,色彩及装饰细节较为统一,故可一并纳入整体营业形象综合判断。
综上,仅对于原告店铺的门头装潢、店内立柱、手推车、员工服饰、收银台五个装潢元素组合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判断。
诚然,以上五个装潢元素并非一家水果门店的全部装潢要素,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可以从视觉上直观感知水果店装潢风格的显性装潢要素已基本囊括。
以上各要素组合在一起,完整表达了原告水果店铺特有的黄黑色调为主、单色调立柱上配有独特版式设计的文字宣传语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统一保护。
(二)被告门店的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的侵犯经对比,贵利公司“真诚果品”的门店装潢上:门头装潢方面,门头采用黄底黑字的横版风格,门头的文字排列方式与原告门头文字排列方式一致,均采用左右两边八字短语一行排列,居中显著放大的“文字+图形+文字”一行排列。
内部装潢方面,门店内有若干长方体“立柱”,贯通天花板至地面。
“立柱”均呈单面单色粉刷效果,立柱表面粉刷有和望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真诚果品》一文的文字节选,文字的排列效果与原告店铺内立柱文字的排列效果一致;
员工服饰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黄色,左胸标有黄底黑字的被告品牌标识。
整体观之,被告的店铺亦为黄黑色调为主,单色调立柱上配有独特排版的文字宣传语的整体营业形象。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的店铺装潢与原告的店铺装潢风格区别并不明显,视觉效果较为接近。
原告与被告均系新鲜水果的销售商,属于销售的范围系同种商品。
双方当事人的主营业务所在地均为上海市,其中原告的春晖路店与被告贵利公司的夏碧路店地理位置较为接近。
被告处的员工陈某某原为原告的航头店店长,熟悉原告店铺的装潢。
被告贵利公司的第一家店铺开业之前,原告在上海地区有十七家实体店铺,且所有店铺采用以上统一的装潢风格,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装潢在上海地区的水果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作为销售同种商品的被告应当知道在先销售同种商品的原告店铺所使用的装潢。
被告在销售新鲜水果的实体店铺的显著装修位置使用与原告用色、文字排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营业形象,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本院认为,贵利公司的水果店铺使用的装潢侵犯了原告店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三)和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虽未显示和望公司参与“真诚果品”实体店铺的经营,但是本院注意到,“真诚果品”的商标系和望公司所有,并交由贵利公司无偿使用,两公司最初法定代表人及发起人均为王忠强,在“真诚果品”的经营过程中,和望公司以发布微信公众号的形式进行品牌宣传并在微信公众号中大量展示“真诚果品”各门店的装潢照片,贵利公司以实体店铺的方式进行线下经营,故两被告在“真诚果品”的经营过程中实际是分工合作,共同经营。
故对于“真诚果品”实体店铺的装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贵利公司和和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四)王忠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王忠强与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有共同意志。
王忠强原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志与上述两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共同性;
其次,王忠强与上述两个公司客观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
在贵利公司未成立之前,王忠强实际在“真诚果品”夏碧路店负责线下经营,在贵利公司成立之后,王忠强自述曾有短期的代收帐行为,但未提供款项返还贵利公司的证据。
可见,王忠强利用对以上两个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虚假宣传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系“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和贵利公司经营的东靖路店和拱极路店内悬挂的电视上循环播放的一名手持标有“CCTV”标识话筒的女主持人采访购买水果客户的画面。
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系CCTV媒体采访的形式构成虚假宣传,但对于采访内容不主张虚假宣传。
根据三被告的庭审陈述,三被告未查验过采访者的身份情况,也未在电视媒体上看过该段报道,采访者采访结束后送给被告一份采访光盘。
以上操作,均不符合采访的常规程序。
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真诚果品”确受过CCTV媒体采访。
可以认定,该广告的形式虚假。
“CCTV”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简称,也是中央电视台的台标。
中央电视台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是我国重要思想文化的传播阵地。
多年以来,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已经形成了“能被CCTV正面报道的商品都是值得信赖的商品”的朴素价值观,无形中代表了商品的较高荣誉。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购买水果系日常普通生活支出,通常不会对该类宣传报道施以较高的注意和判断。
因此,以CCTV采访报道的形式制作广告宣传,且在画面中央显著位置突出展示了主持人手中话筒的“CCTV”标识,很大程度上会左右普通消费者对于水果店铺的选择权,误导消费者。
故原告主张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共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忠强,鉴于其参与“真诚果品”的实际经营,故亦共同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五、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同程度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侵权文章已经被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上所涉全部“真诚果品”的装潢照片已被删除,涉案四家实体门店均将原有装潢拆除,原告亦在庭后表示撤回第一至第三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虚假CCTV报道在微信公众号及两家实体店铺均已下线或删除、再行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已无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44,590元。
但原告未对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进行区分,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逐一对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进行酌定:(一)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原告未能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字数、市场价值、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酌定:1.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知名度。
原告门店主要散布在上海地区,近几年内迅速扩张门店,其门店装潢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影响;
2.三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
“真诚果品”员工陈某某原系原告“诚实果品”航头店的店长,熟悉原告门店的装潢特色,后离职并加入“真诚果品”从事经营。
在涉案虚假CCTV广告中,亦单独出镜对“真诚果品”进行介绍。
结合前文中提及的原、被告门店装潢比对,被告在门店的装潢元素上与原告门店高度重合。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式和范围。
三被告采取贵利公司实体经营、和望公司帮助进行“真诚果品”品牌网络推广宣传的模式,共同开展不正当竞争。
且贵利公司的实体店铺一度达到四家之多。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较为恶劣。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三被告就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打印材料费确属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相应票据为证,且数额未明显过高,对于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金额,原告已给出相对合理的拆分,但鉴于原告有关商标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对于该部分的律师费法院酌情予以扣减。
对于公证费及打印材料费,可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及王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21万元及合理费用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3,757元,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及王忠强共同承担2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