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846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路易吉卡多拉广场**(PiazzaleCadorna,3,20123Milan,Italy)。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奥尔西尼(StefanoOrsini),该公司集团风险合规及资产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南广场地下**div>法定代表人:殷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5807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9,000元、律师费5万元;3.判令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旗下的“Ray-Ban(雷朋)”品牌系全球知名眼镜品牌之一。
原告通过开设直营店和授权许可的方式销售“Ray-Ban(雷朋)”系列品牌的眼镜商品。
同时,原告还通过官方网站、京东网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
原告“Ray-Ban(雷朋)”品牌眼镜价格一般在1000元以上至数千元不等。
原告系第75807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经营的上海亚太盛汇广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8个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2018年1月26日再次在涉案的“D-16”“K3-56”两个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交了涉案商户的信息资料,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共同辩称:1.汇阳公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进行核查,涉案8个商铺中,“J-07-1”商铺经营非眼镜产品,未出售“Ray-Ban(雷朋)”品牌商品,其余7个商铺虽有销售“Ray-Ban(雷朋)”品牌商品,但均否认售假,汇阳公司将该7家商铺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封存。
2017年12月5日,汇阳公司复函原告通报上述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并核实涉案商品真伪。
同时,汇阳公司将上述情况通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
2.2017年下半年,汇阳公司成立眼镜城,涉案的“N-20”、“B-22”、“J-08”三家商铺因此退铺,故与此相关的三份公证书尚无法核实。
除涉案“J-07-1”商铺从未出售眼镜外,原告提交公证书载明的其余店铺所售商品与汇阳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下架封存的商品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
涉案公证书违法失实,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被告汇阳公司及部分涉案商铺已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目前尚未果。
3.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鉴定,不应由原告自行决定,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4.被告亚太盛汇公司系科技馆地下商圈的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市场管理单位,原告起诉亚太盛汇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
5.被告汇阳公司对于市场管理已尽到审慎义务,在涉案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6.原告应就其诉称的事实,追究相应涉案商铺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生效判决书、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3号、第3954号、第3956号、第3957号、第4095号、第4096号、第4098号、第4099号公证书、律师函、复函、(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2号、第13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依法提交了商铺照片、商铺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铺的商品暂存通知及商品照片、退还通知、相关汇报材料、复函、其他商圈中出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照片及商铺照片、涉案市场张贴的管理制度及公告照片、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历年来的管理机制/制度等文件、涉案市场扫黑除恶整治黄牛情况照片及材料、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上海市公证收费标准》《上海市公证收费管理办法》《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两被告公司认为,公证书仅附涉案商品照片,未附涉案商铺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涉案商铺购买,且公证存在不实情况,在涉案“D-16”、“K3-56”商铺进行公证购买的人员并非公证员,部分涉案商铺经营者已向公证处申请复查,故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公证事项系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书正文记载了公证购买的地点及购买、拍照、封存的全过程,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确认截至庭审当日,该公证书尚未被撤销,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两被告提交了由商圈综治办出具的会议纪要、工作汇报、意见等材料,两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署名的《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2011年),被告汇阳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署名的《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案外人上海天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署名的《工作会议简报》(2017年),巡查日志,扫黑除恶整治黄牛情况照片及材料,以证明汇阳公司尽到了市场管理职责。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涉案两次公证购买期间,与本案无关,巡查记录亦未涉及涉案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除2006年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的汇报材料未直接涉及两被告外,其余文件反映了两被告参加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地下商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就涉案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两被告还提交了相应照片及视频、市场张贴管理制度及公告的照片,以证明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事实。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是否在涉案侵权期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信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4.关于两被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日常管理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欲证明涉案市场现状和市场氛围良好,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已尽到相应职责。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成于2018年11月之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管理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原告系第75807号“RAY-BAN”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曾就涉案商标进行过多次维权。
(2017)浙0206民初323号、324号、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涉案市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由案外人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浦投资公司)等投资设立,住所地在中,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括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等的销售、物业管理、铺位出租、收费停车场。
2002年起,该地下商场的南、北广场均由亚太盛汇公司负责管理。
2008年1月2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出资设立被告汇阳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南广场地下**场内服饰、礼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均参加了商圈综治办,就涉案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至2017年仍共同参会,就涉案市场内包括售假行为等在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讨论。
2009年8月28日,围绕亚太盛汇商圈行政执法检查、市场经营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知识产权等工作,商圈综治办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若干意见》。
2011年7月,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案外人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
2013年3月9日,汇阳公司、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
2017年6月28日,上海科技馆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兼汇阳公司总经理白礼明参加会议。
此次会议纪要载明,要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2017年7月7日,上海天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了旗下子公司即汇阳公司和新阳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作会议。
此次工作会议简报载明,目前两市场经管理公司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已无公然、大规模的售假行为,但暗地售假仍时有发生,因此要求两市场管理人员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2019年6月5日,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与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告知书》,告知市场内商户涉案市场从即日起开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秩序专项行动,要求商户尊重知识产权,不存假不售假。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11月2日、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世纪大道2002号上海亚太盛汇广场(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地下一层,在“D-16)地下**得黑色太阳镜一副(60元);
在“H-15/17”号铺位购得浅棕色太阳镜一副(100元);
在“N-20”号铺位购得金色太阳镜一副(100元);
在“B-22”号铺位购得红色太阳镜一副(50元);
在“J-08”号铺位购得粉色眼镜架的太阳镜一副(75元);
在“K3-56”号铺位购得金色太阳镜一副(150元);
在“J-07-1”号铺位购得黑色太阳镜一副(100元);
在“N-8”号铺位购得黑色太阳镜一副(80元)。
该公证处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分别封存,并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3号、第3954号、第3956号、第3957号、第4095号、第4096号、第4098号、第40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分别可见内有黑色、浅棕色等各色太阳镜共计8副,上述太阳镜的镜片上贴有“”标识或“”或艺术体的“RAY·BAN”字样,与原告涉案第75807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构成近似。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给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涉案商铺的涉嫌侵权事实,要求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对市场进行清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若两被告需要相关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可告知。
律师函中要求两被告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邮寄至该所,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12月4日,被告汇阳公司回函原告称其根据律师函反映的情况,对属于其市场管理范围内的商铺进行核查,发现其中部分商铺销售“Ray-Ban(雷朋)”商品品牌眼镜,但该些商铺均不认为其销售的系假冒商品,因汇阳公司对此无法辨别,故要求相关商铺对“Ray-Ban(雷朋)”品牌眼镜临时下架,由汇阳公司代为保管,等候商标权利人派员核实,同时将上述情况通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并称亚太盛汇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市场管理权能。
在该回函中,汇阳公司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前派员前来核查,并提供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证、委托文件等材料。
两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12月4日,涉案市场分别向“D-16”“H-15/17”“N-20”“B-22”“J-08”“K3-56”“N-8”7个商铺发出通知,内容均为“兹因2017年12月4日收到律师函,称你商铺出售假雷朋商品,现做如下处理:暂存你商铺雷朋商品一个月,待鉴别后,按市场管理规定处理。
”通知尾部的商铺签字处分别有李正涛、舒志飞、李家保、苏少根、夏海霞等人的签名,涉案市场暂存“D-16”商铺4副眼镜,镜片上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其中1副镜片上还贴有“”标识;
暂存“H-15/17”商铺3副眼镜,镜片上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其中1副镜片上还贴有“”标识;
暂存“N-20”商铺5副眼镜,镜片上均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其中3副镜片上贴有“”标识、1副镜片上贴有“”标识;
暂存“B-22”商铺4副眼镜,镜片上均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其中1副镜片上还贴有“”标识;
暂存“J-08”商铺4副眼镜,镜片上均贴有“”标识和艺术体的“RAY·BAN”标识;
暂存“K3-56”商铺3副眼镜,镜片上均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
暂存“N-8”商铺5副眼镜,镜片上均贴有艺术体的“RAY·BAN”标识,其中4副还分别贴有“”标识和“”标识。
同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还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书面汇报称,其已根据原告律师函反映的情况,对属于市场管理范围内的商铺进行核查,发现其中有部分商铺的确销售“RAY-BAN(雷朋)”商标的商品,要求相关商铺对该些商品临时下架,由被告代为保管,等候商标权利人派员核实。
2018年1月4日,涉案市场再次向前述7家店铺发出通知,称因雷朋公司未派员前来鉴别,故退还暂存的商品,并要求店铺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2018年1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再次发送律师函给两被告,随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原告相关注册商标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涉案店铺证据保全公证书。
函中要求两被告立即对市场进行清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雷朋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
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再次回函原告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未派员前来核查,经向尚存的相应商铺核实,该些商铺均否认出售过公证书所列商品,并再次重申亚太盛汇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市场管理权能。
2018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广场,在“K3-56”商铺购得标有“Ray·Ban”字样黑色太阳镜1副及其他品牌眼镜1副;
在“D-16”商铺购得标有“Ray·Ban”字样黑色太阳镜1副及其他品牌眼镜一副。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地址及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将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对购买的上述商品分别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2号、第132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第132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中的黑色太阳镜的外盒上标有“”标识,镜片上贴有艺术体的“Ray·Ban”字样和“”标识,与原告涉案第75807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构成近似;
第132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中的黑色眼镜盒外部标有“”标识,镜片上贴有艺术体的“Ray·Ban”字样,与原告涉案第75807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3月12日、3月20日分别向部分涉案店铺经营者进行询问的笔录显示:1.涉案“H-15/17”号商铺由舒志飞经营,舒志飞述称店铺主要经营数码产品,也曾帮他人代销过少量眼镜,其中应该有雷朋品牌眼镜。
2017年5月,由于涉案市场眼镜城的设立,非眼镜城内的商铺不允许售卖眼镜,故其将店铺中少量眼镜存货送人或清仓销售。
2017年11月,清仓销售的眼镜用小盒子装着放在店铺门口销售,但不记得有公证员来买过。
2017年12月,接到市场通知有人举报店铺出售假冒雷朋品牌眼镜后,其向市场部澄清眼镜不是假冒的,并配合市场将剩余眼镜下架,未再出售过。
2.涉案“N-8”号商铺由王春阳经营,王春阳述称店铺主要经营运动服装,也曾经营过眼镜。
2017年11月9日其还在清仓眼镜,其中有雷朋品牌眼镜,但否认公证书中所涉的雷朋品牌眼镜是其售卖。
2017年12月,接到市场通知有人举报其店铺出售假冒雷朋品牌眼镜后,其向市场部澄清眼镜不是假冒的,并配合市场将剩余眼镜下架,目前不再售卖眼镜。
3.涉案“D-16”“K3-56”号商铺由夏海霞、李正涛夫妇经营,夏海霞述称两个店铺主要是卖眼镜,2018年5月由于涉案市场设立眼镜城,其不愿意迁入眼镜城,故“D-16”店铺改卖茶叶、“K3-56”号商铺退铺。
夏海霞表示不确定公证书中的眼镜是否是其店铺出售,只记得2017年11月底有两、三个男的,在同一时间先后在其两家店铺购买了雷朋品牌眼镜,2018年1月之后两个店铺未再出售过雷朋眼镜。
两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记载:涉案市场“J-07-1”号商铺由朱昌霞向天浦投资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128,630元/年,租赁期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市场经营管理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由朱昌霞承担。
2019年3月12日,朱昌霞在回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询时称,店铺主要卖玩具,没卖过眼镜。
2017年12月,在市场部被核查举报销售假冒雷朋品牌眼镜时,其也做过同样的陈述。
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橱窗和店内陈列和摆放了大量玩具和耳机等电子产品。
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显示,市场管理员每日巡检并做记录,内容包括:查看昨日巡检记录、布置一天工作及业主晨会、市场巡检。
在市场巡检事项中,一般注意事项包括市场内商铺经营、出样情况、有无侵权产品、治安秩序等。
2017年12月1日的巡查记录显示“有9家眼镜今天要求在中午12点前全部下架,有一家下午17点也下架了”。
2018年1月4日的巡查记录显示“归还12月4日暂存的欧克雷眼镜,并要求归还商铺禁止出售假冒商品”。
四、其他事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5日为(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3号、第3954号、第3956号、第3957号、第4095号、第4096号、第4098号、第4099号公证书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共支付公证费16,000元(每件2,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322号、第1323号公证书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每件1,500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计时收费标准为100-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
再查明,《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沪价行[1999]229号)规定,对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1,000元。
2019年1月24日,两被告和案外人新阳公司联名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违规收费。
2019年4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及公证员在办理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中,实际收取公证费为每件2,000元,构成《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为此上海市司法局向东方公证处发出督导整改通知书,并要求该处将违反收费标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公证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75807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商铺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涉案商铺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一)涉案商铺是否销售涉案商品两被告认为,涉案公证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公证效力,不能证明涉案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且涉案商铺均否认售卖涉案商品并已就公证书提请复议。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市场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开展核查工作时确已发现“D-16”“H-15/17”“N-20”“B-22”“J-08”“K3-56”“N-8”7个店铺售卖雷朋品牌眼镜,并暂存部分眼镜。
虽然被暂存的眼镜款式与证据保全的眼镜不同,但足以证明前述7个商铺在首次证据保全的时间点前后确实售卖过雷朋品牌眼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虽对公证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公证书显示,涉案“H-15/17”“N-20”“B-22”“J-08”“J-07-1”“N-8”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涉案“D-16”“K3-56”两家商铺先后两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中“J-07-1”号商铺虽然在涉案市场核查时未被暂扣雷朋品牌眼镜,但不能据此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8家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两被告认为,仅凭原告的单方指称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证明;
其次,涉案商品已当庭拆封进行勘验,产品做工、材质相对低劣;
再次,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
最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其许可或委托之人。
本案中,原告系商标注册人,其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别,原告在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及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该鉴别意见虽系原告单方作出,但由于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特定信息涉及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定检验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该公司对其产品的标签、材质、色泽、工艺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所以对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别由原告进行并无不当。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就其商标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两被告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当事人,理应对该不侵权抗辩事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但是两被告对此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亚太盛汇公司是否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亚太盛汇公司认为,其仅为市场物业管理方,不享有市场管理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亚太盛汇公司系汇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涉及打击地铁商圈知识产权侵权的会议中,亚太盛汇公司均派代表参加。
特别是2017年6月召开的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白礼明作为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与汇阳公司总经理,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参加此次会议。
直至2019年,亚太盛汇公司仍参与涉案市场的开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秩序专项行动。
可见,亚太盛汇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管理工作,故其理应负有市场管理者的相应义务。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被告汇阳公司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客观上已尽应尽之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态,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两被告管理的亚太盛汇广场内,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两被告对于市场内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市场内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日常的市场管理活动中,应对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当发现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售假行为时,两被告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并应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11月发现涉案市场内“D-16”等8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即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市场内存在侵权的事实、具体侵权摊位等。
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进行了复函,并对涉案商铺中仍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采取了临时保管,但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再次在该市场内发现涉案市场上述商铺中的两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市场中的商户存在屡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后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虽对涉案市场的管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起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前述商标法规定之帮助侵权情形。
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能否单独起诉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先确认其诉称的涉案商铺存在侵权事实,再由此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所述观点,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关于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九条是关于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
从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看,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是两种不同的侵权形态,即帮助侵权的行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被帮助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虽然以被帮助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但与被帮助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责任形式上,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没有顺序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1.9万元,两被告抗辩称公证处收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系错误收费。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处的收费是否合规虽非本院审查的范围,但在案证据显示相同情形下的证据保全收费标准应为每件1,000元,故本院将参考相关规定对公证费予以酌情处理。
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第75807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徐弘韬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