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10804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0804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煤城路65号。

经营者:谢朋。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以下简称谢朋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晓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演、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l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CHINAGOLD”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英文名称,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原告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由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而来,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超过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原告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原告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和409亿元。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名简称和字号,已经被多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承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且原告已在湖南及长沙××乡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在××乡××路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且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品牌商誉。

在原告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现状之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及简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与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66862号“”商标。

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锭;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66859号“”商标。

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锭;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授权原告黄金珠宝公司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授权范围为排他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许可,且授权原告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

2020年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2日,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3到该处称黄金珠宝公司是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证的被许可人(许可种类:排他使用许可),因发现有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为搜集证据便于维权,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2日,该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与刘某3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乡××路的一处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店铺前,对该店铺的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之后,刘某3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足金吊坠”字样的商品一件和标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银925项链”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质保单一张(盖有“中国黄金珠宝专用章”印章)。

由于该店铺的POS机出现故障,刘某3随该店铺工作人员前往该店铺对面的手机店付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商户名:宁乡县煤炭坝镇联银通讯店)刘某3使用该处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刘某1和工作人员刘某2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封存,并由刘某3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9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与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店铺使用标识“”作为其店铺招牌,同时在店面装潢、商品包装盒、包装纸袋上均使用了上述图形标识及文字。

在质保单、商品价格标签上则使用上述图形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质保单上载明的“销售店名“中国黄金珠宝”,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黄金珠宝专用章”。

另查明,1.原告黄金珠宝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

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投资、投资管理;

投资咨询;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日用品、办公用机械、文化用品、白银制品、工艺品、邮票、收藏品;

承办展览展示会;

收购黄金、白银;

企业管理培训;

会议服务;

装帧流通人民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2.被告谢朋金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人造首饰、饰品零售;

手表、黄金制品、铂金制品、钻石首饰零售;

玉器销售;

金首饰零售服务;

银首饰零售服务。

3.原告黄金珠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系经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排他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向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二枚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组成;

被告店铺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包装盒、包装纸袋上使用的标识为图形与“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组成。

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图形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相较于图形部分来说,文字内容更加清晰明了也更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注意,且涉案注册商标中“中国黄金”字样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及原告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知名度和标识作用都明显高于图形部分。

因此,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文字内容,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内容,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作为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排他使用权人,长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黄金珠宝等商品,其企业名称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类似商品时,在商品质保单、商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其包含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所售商品的质保单上载明的销售店名及加盖的印章既未使用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也未完整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而是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作为商家名称,具有攀附被告商誉的故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实施了侵害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品或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经营者:谢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包装盒、包装纸袋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二、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经营者:谢朋)立即停止在其商品质保单、商品标签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经营者:谢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谢朋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