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烈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百世达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烈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骆生阳、代理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刘烈伟明知吕某(另案处理)及自己均未取得“MOSCHINO”和“CHANEL”商标权利人授权,通过其经营的大连百世达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在吕某提供的裁片上刺绣“MOSCHINO”品牌图案标识1151个,“CHANEL”品牌图案标识1917个,应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0924元,实际收到48239.5元。
非法经营数额50924元。
经查,“MOSCHINO”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MOSCHINOS.P.A公司在我国服装等类商品类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的欣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MOSCHINO图案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CHANEL”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在我国服装等类商品类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CHANEL”图案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刘烈伟在其经营的大连百世达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烈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烈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烈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烈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烈伟违法所得人民币48239.5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物品。
(台式电脑主机箱1台、刺绣裁片3片、纸质制版单3张、涉案快递单1张,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