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380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好贝生活用品广场******。
经营者:魏志勇。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股份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圣美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被告圣美厨具经营部的经营者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
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且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圣美厨具经营部答辩称:涉案商品是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来的,标签上打印的文字为广州樱花。
而原告为江苏樱花,两者产地不同,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樱花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深南证字第131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樱花、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91994号公证书、封存证物和(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标有“WONDERFLOWER及图”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该热水器,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樱花驰名品牌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及商标品牌价值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4.搜狐网、慧聪家电网、凤凰网资讯,证明涉案标识“WONDERFLOWER及图”的广州樱花牌燃气灶曾被厦门、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出质量不合格问题,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
被告圣美厨具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被告圣美厨具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为公证证据,且有公证书原件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涉及的是燃气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股份公司自1994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2亿元,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9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股份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和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櫻花”,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樱花股份公司还在第11类燃气煤气灶、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努力,其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较好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9年10月28日,樱花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同年1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好贝生活用品广场C区一楼10-13号“圣美厨具”,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热水器,支付货款30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9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919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热水器1台、说明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
封存实物热水器、外包装上及产品说明书均有标识和“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组合商标在整体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方面近似。
“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上的樱花文字与原告樱花文字商标书写基本一致,读音完全一致,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混淆。
被告认为,封存的实物是其销售,该产品来源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两者花朵的花瓣和花蕊形状上不同,且英文字母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相似。
另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
经营范围:零售厨具、陶瓷、不锈钢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股份公司为第1209676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第3126860“櫻花”号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为热水器,与樱花股份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整体结构均为上方为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下方为含英文字母的长方形方块,上下结构比例上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由四瓣花图形和英文字母WONDERFLOWER构成,樱花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由五瓣花图形、英文字母SAKURA和汉字樱花构成。
二者图形部分相比较,尽管在花瓣数目、瓣花形状、花蕊等细节设计上有所区别,亦无“櫻花”二字。
但综合颜色、图形等因素,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与樱花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不同,但该不同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不会引起较多关注。
同时,本案事实表明,樱花股份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通过多年来在市场上的使用,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
结合前述比对结论,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另,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广州樱花”字样,系对“樱花”的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樱花股份公司第3126860号商标除字形不一致以外,读音、文字相同,二者亦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商店销售,该行为已侵害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权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圣美厨具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