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剑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长兴县。
1988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平及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7年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剑平在未取得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上家处购买白坯电池、印有“南孚”、“聚能环”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等材料,大量生产假冒“南孚”、“聚能环”注册商标的碱性电池。
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吴剑平租房内查获假冒“南孚”、“聚能环”注册商标的碱性电池94120粒、白坯电池(底部印有“南孚”字样)51750粒、南孚聚能环15000个等物品。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平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剑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吴剑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登记卡、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记账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查缴数量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扣押照片、白坯电池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平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剑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吴剑平从宽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剑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七号成品南孚碱性电池75200粒、五号成品南孚碱性电池18920粒、七号白坯电池10750粒、五号白坯电池41000粒、南孚聚能环标签7万个、南孚聚能环15000个、五号电池外包装箱570个、七号电池外包装箱420个、七号电池包装盒6000个、五号电池包装盒7500个、产品合格证2257张、电池5枚等物品,以及作案工具压卡机1台、贴标机1台、模具4块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