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元,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乡县,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
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强,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长沙市岳麓区金鼎艺广告装饰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乡县,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
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美群,女,196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
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世德,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金沙县,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颜美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胡世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9)湘03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张方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颜美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原审被告人颜美群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四、原审被告人胡世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原审被告人胡世德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五、原审被告人胡世德在公安机关所退缴的违法所得42900元,原审被告人颜美群在公安机关所退缴的违法所得87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原审被告人张忠强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方元退缴违法所得282208元;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酒以及制作假酒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元、张忠强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