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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陆与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5397号
案件名称王连陆与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连陆;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5397号原告:王连陆,男,苗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33************2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PRFQ68。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原告王连陆与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连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75077号商标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注册第28类“XIANGQUANWANG”商标(注册证号;

第**),并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

在取得注册证之前,原告即将该商标用于自身生产的玩具拳击手套上,但在商标右上角标注“TM”标识,在取得注册证后将右上角改为“R”标识。

2020年4月22日,东莞市茶山镇市*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到被告处展开执法,发现被告正在生产加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玩具拳击手套,现场查获玩具拳击手套成品398个,充棉半成品351个、未充棉半成品415个,以及13500个准备用于生产的侵权标签。

侵权商标标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标签上的生产批次也与原告批次完全相同,其行为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对于停止侵权的行为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

其所生产的产品是接受客户下单委托生产的,其与下单客户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其要求客户提供授权材料,但是客户一直未提供。

涉案标签是客户提供,玩具手套、布料是被告自己生产并加工,客户下单2000个玩具手套,在生产时就全部被查处,还没有出货,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750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电动游艺车、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上升器(登山设备)、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

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假冒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案卷材料,显示: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2日到被告公司内检查,在被告生产车间内发现存放带有“”标识的玩具,现场查扣拳头充棉玩具成品398个,拳头充棉玩具半成品351个、拳头玩具未充棉半成品415个,以及标签13500个。

根据价格鉴定显示标有“”商标的拳头玩具正品市场销售中间价格为14.18元/个,经核算被告违法经营额为5643.64元。

2020年7月8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就被告前述侵权行为作出东市监罚[2020]3307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查扣所有侵权产品、标签,对被告罚款5700元。

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缴纳罚款5700元。

被告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承认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但其表示13500个商标标签是客户提供,是为了压低产品价格才提供这个数量标签,首次委托是2000个,工商部门查处的案卷材料可以证明其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且查处的数量不大,侵权行为不严重,其从微信上接单、生产,其不知道会侵权,没有主观过错,工商查处的时候其积极配合。

原告主张被告是生产厂家,且准备用于投入生产的标签是13500个,数量极大,原告产品曾经作为大型娱乐节目《爸爸去哪儿》中的道具,知名度极高,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不但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还与正品一样在玩具内部缝制了防伪系列码,消费者根本无法辨别哪些是正品,对原告的商誉构成极大危害,被告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原告提交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视频截图,证明其正品曾经是该节目的道具,其商标知名度极高。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合理支出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3万元左右,其主张的50万元赔偿款包括前述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只愿意赔偿3万元。

另,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875077号商标注册证、网络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卷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128750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查处事实客观、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玩具拳击手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87507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形状、整体布局、图文组合方面无视觉差别,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2875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声称侵权标识是客户提供,但其不能说明具体提供者,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查扣,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考虑到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设备仍然有生产价值,经过改装可以用于生产其他合法产品,销毁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设备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查处,被告已经缴纳罚款,没有二次侵权行为;

3.被告是从事玩具加工,经营时间较久,对接受带商标的订单加工或自行生产带商标的产品,被告应负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

4.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连陆第1287507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连陆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鹄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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