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73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鑫,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苏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陶远恒,被告苏鑫,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鑫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纳恩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苏鑫、淘宝公司连带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苏鑫、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纳恩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等。
并于201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ZL20173057××××.6。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交通工具的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仍处在保护期内。
纳恩博公司进入淘宝网的“技达虚拟现实”店铺首页,发现苏鑫在该店铺首页挂网销售名称为“平衡车卡丁车套件改装抖音网红卡丁车支架成人儿童漂移赛车出口版渠道专拍”的商品。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和维权需要,纳恩博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店铺首页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购买的侵权产品将于2018年12月27日被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对面,公证处作出公证,对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以及快递包裹内商品的情况进行公证以及封存。
苏鑫在该店铺首页摆放上述商品向广大消费者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许诺销售权。
未经纳恩博公司的许可,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最为重要的是,苏鑫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材质粗劣、功能缺失、质量低下,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专利产品,使纳恩博公司的声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苏鑫故意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足见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纳恩博公司的权益,给纳恩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苏鑫在淘宝网上申请开店时,淘宝公司因审核不严未尽到要求苏鑫提供产品销售资质的义务,导致苏鑫销售侵权产品,淘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纳恩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苏鑫答辩称,请求驳回纳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1号向批发商河北白沟汇乐体育下单订购的卡丁车套件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起诉前将产品从淘宝网上下架,并且其后也没有在对此商品进行销售。
且答辩人在淘宝上所销售的本产品所有订单仅为此一笔订单,然后答辩人并不是制造厂商,也没有从工厂进货进行大量倾销,仅在淘宝上进行代销。
发现该产品有侵权行为的情况后,已经彻底删除下架,因此侵权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原告纳恩博公司要求的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
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原告纳恩博公司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淘宝店铺以虚拟现实设备销售为主,没有此类产品以往销售经验,答辩人的行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产品的购买链接和销售的链接物流是一致的,没有侵权的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材料后,平台及时断开涉案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73057××××.6。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卡丁车,用途为用作交通工具的车架。
设计要点是设计1至设计3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4至设计6在于色彩和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2018年12月21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乐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黄明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打开“www.taobao.com”网站,点击登陆相关账户进入,在相关网页进入涉案“技达虚拟现实”店铺,浏览页面后点击页面点击名为“平衡车卡丁车改装套件网红抖音儿童成人漂移赛车出口版渠道专拍”的商品详情网页,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售价为2980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1。
”,宝贝详情页面记载有赛车尺寸等,商品图片,以及“硬件相同,专用APP为MINIRobot,高配版-外观更帅、腿控杆升级为腿控手扶两用”的黑体字文字描述。
点击购买,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合计支付款项2980元。
该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并打印图片,制作并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0699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7日,黄明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对面,收取了“百世快运”物流单号为“10999833191”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拍照后,对包裹拆开物品进行拍照,共拍摄20张照片,随后封存交给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并打印20张照片制作(2019)粤广广州第006997号公证书。
登录相关淘宝账户,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该订单物流信息页面显示运单号码:10999833191,昵称:tb4388631,卖家真实姓名苏鑫,成交时间2018年12月21日,确认时间2018年12月26日,收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
另查明,淘宝网“技达虚拟现实”店铺系由苏鑫经营。
再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苏鑫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链接已被删除。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纳恩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5构成近似。
苏鑫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大致相似,细节不同点为:1.轮胎不同,2.后面的配件不同,3.车身的纹路不同。
后方架子上的塑料卡件是安装在平衡车的一个配件版,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57××××.6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在苏鑫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卡丁车车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和设计5整体都由车头、踏板、车身及车身两侧车轮构成。
车头前端呈扁平状,车头整体呈T台结构,与前端连接处有凹槽,车头后端连接有圆角矩形的方向盘。
车子的踏板呈左右对称,车身设有车座,车座后背从车前俯瞰呈五边对称形形状,车座两侧有扶手设计。
整体形状和构造、用于连接的结构、方向盘转轴外壳形状、车身后部侧护板形状、座位形状设计以及车体颜色匹配等方面基本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轮胎、卡座有细微不同,但该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和设计5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苏鑫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纳恩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该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苏鑫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苏鑫抗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审查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销售者的一项权利。
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仍应从销售者有无主观过错,以及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这两个要件着手进行判断。
苏鑫作为销售商,在商品售卖页面上标示“硬件相同,专用APP为MINIRobot,高配版-外观更帅、腿控杆升级为腿控手扶两用”黑体文字,说明其是知晓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并且作为销售商,苏鑫对于其所销售的卡丁车的质量、安全、专利情况等均负有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而本案侵权产品并无任何生产标识,也无包装或吊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商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商厂名和厂址的要求,属于不合格商品,苏鑫显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
故本院对苏鑫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纳恩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鑫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苏鑫未经纳恩博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恩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纳恩博公司据此要求苏鑫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纳恩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苏鑫存在侵权合意,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
且淘宝公司及时采取了删除商品链接的措施,故关于淘宝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苏鑫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苏鑫的侵权情节、规模,纳恩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0日。
2.苏鑫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2980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1。
4.纳恩博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鑫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3057××××.6的“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苏鑫负担1380元。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