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512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12号附8号。
经营者:杨翠丽。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在淘宝店铺中使用侵害第1578101、5380144、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已当庭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涉案商标网上查询信息可以证明第5380144、157810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权;
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且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商品为水龙头,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为同一种商品;
该淘宝店铺商品名称栏及商品宣传页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铺网页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因该店铺展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第1578101、5380144、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成华区阿翠初商贸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