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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圣岭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0UAE61C。

经营者:阮寿龄。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石忠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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