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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690号
案件名称罗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萍,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先海,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615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19]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宏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萍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罗萍伙同李蓉(已判)等人共谋生产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交杯酒(一下简称交杯酒)销售牟利,二人共同联系郑川明(另案处理)为其寻找生产场地进行包装,联系李庆龙、蔡步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包材,联系胡君修(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假冒酒酒瓶。

李蓉负责联系买家,以每瓶395元或4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罗萍负责将在郑川明为其在四川省隆昌县组织生产灌装的假冒五粮液交杯酒拖回宜宾,放在租用的位于宜宾仓库内,在李蓉的安排下分四次将该酒通过物流发送给买家,共计820件(每件6瓶,下同),非法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5.54万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将50箱假冒的交杯酒销售给朱华琛以2760元/箱的价格销售了5箱给其侄女,然后把销售所得扣除费用后,将余款12600元转账到李蓉工商银行卡上。

朱华琛将剩余的酒交给其儿子朱涛销售,朱涛以43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7箱。

之后朱涛找到罗灿帮忙销售,罗灿销售了20箱交杯酒给其妻子杨谦。

(2)2016年7月22日,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涛销售了100箱假冒的交杯酒,朱涛将该批酒交给罗灿销售,罗灿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谦,杨谦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建春,刘建春将酒销售给其客户。

(3)2016年8月31日,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涛销售了400箱假冒的交杯酒,朱涛将该批酒交给罗灿销售,罗灿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谦,杨谦将其中200箱酒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建春,150箱酒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销售给其他人,剩余50箱酒尚未销售。

刘建春收到酒后销售给了其客户。

案发后,杨谦召回已销售出去的150箱,刘建春召回部分销售出去的酒。

(4)2016年9月10日左右,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涛销售270箱假冒的交杯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将酒从郑州发货到重庆给朱涛。

2016年9月,刘建春收到反映其销售出去的酒是假酒,遂报案,并将该情况反馈给了杨谦、罗灿、朱涛。

杨谦未去提该批已发送到重庆邦德物流公司270箱交杯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朱涛未销售的交杯酒4箱,朱涛召回的交杯酒70瓶;

扣押了刘建春的交杯酒143.5箱;

在杨谦处扣押了交杯酒50箱,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了杨谦召回的交杯酒150箱;

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李蓉发给朱涛的交杯酒270箱;

在宜宾被告人罗萍、李蓉等人的仓库内扣押了交杯酒269箱及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并送检。

上述查获的交杯酒及包材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29日宜宾市翠屏区将被告人罗萍抓获,归案后,罗萍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罗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萍在与李蓉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鉴于被告人罗萍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被告人罗萍与李蓉共同犯中,罗萍的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罗萍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罗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罗萍虽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量巨大,但罗萍系下岗职工为生活所迫,不得也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并且在2016年作案后至案发前近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李蓉(已判)伙同被告人罗萍等人共同生产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交杯酒(以下简称交杯酒)用于销售,二人共同联系郑川明(已判)为其寻找生产场地进行包装,联系李庆龙、蔡步旺(已判)等人为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包材,联系胡君修为其提供假冒酒酒瓶。

李蓉负责联系买家,以每瓶395元或4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罗萍负责将在郑川明为其在四川省隆昌县组织生产灌装的假冒五粮液交杯酒拖回宜宾,放在租用的位于宜宾仓库内,在李蓉的安排下分四次将该酒通过物流发送给买家,共计820件(每件6瓶,下同),非法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5.54万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将50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销售给朱华琛,由被告人罗萍将货物发给朱华琛,朱华琛及其儿子朱涛将酒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了26箱。

后朱涛找到罗灿让其帮忙销售交杯酒,并商定以43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利润由二人平均分配。

二、2016年7月22日,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涛以销售了100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由被告人罗萍将货物发给朱涛后,朱涛将该批酒交给罗灿销售,罗灿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谦,杨谦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建春。

三、2016年8月31日,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涛销售了400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由被告人罗萍将货物发给朱涛后,朱涛将该批酒交给罗灿销售,罗灿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谦,杨谦将其中200箱酒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建春,将其中150箱酒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销售给他人,剩余50箱酒尚未销售。

后朱涛又将被告人李蓉向朱华琛销售的第一批酒中的20瓶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杨谦,杨谦将酒卖与他人。

四、2016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涛销售270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并由被告人罗萍将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将酒从郑州发货到重庆给朱涛。

在此期间,刘建春将酒售出后接到反映是假酒,遂报案,并将该情况逐级反馈给了杨谦、罗灿、朱涛,杨谦便将销售给他人的150箱五粮液交杯酒召回,朱涛未到物流公司提取最后一批270箱五粮液交杯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建春处扣押了五粮液交杯酒143.5箱,从朱涛处扣押五粮液交杯酒4箱,从重庆德邦物流扣押了被告人李蓉发给朱涛的五粮液交杯酒270箱,从杨谦处扣押五粮液交杯酒50箱,从重庆德邦物流扣押了杨谦销售后召回的五粮液交杯酒150箱,从解放北路152号被告人罗萍、李蓉等人的仓库内扣押了五粮液交杯酒269箱及五粮液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

2017年2月1日,朱涛召回了销售出去的五粮液交杯酒11箱零4瓶交公安机关扣押。

经依法鉴定,扣押五粮液交杯酒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翠屏区将被告人罗萍抓获归案,罗萍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另查明,同案李蓉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郑川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蔡步旺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蔡步旺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撤销了本院对蔡步旺的判决,以蔡步旺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合法性。

2.账户信息,证实证实:2016年5月1日罗萍(卡号:62×××59)向郑川明(卡号:62×××94)转账11000元;

2016年9月23日向郑川明转账5000元。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罗萍在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与李蓉、郑明川通话。

4.手机短信、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朱涛与李蓉二人购买酒类情况,及朱涛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李蓉通过手机与朱华琛、邓四哥、龙华、蔡步丹、郑川明、何红伟、小于、王承兵、郑宇联系购买五粮液交杯酒的情况。

5.银行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实:朱华琛于2016年7月7日分两笔存入10000元和2600元现金到李蓉的工商银行卡;朱涛于2016年8月9日向李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货款236500元,同年9月7日向李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货款477850元;李蓉于2016年3月18日向蔡素清的卡内存入10万元。

刘建春于2016年9月1日转账57万元给杨谦。

陈志强于2016年8月25日向刘建春的农业银行卡付款酒款37140元,同年9月7日付款酒款193180元。

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邓建潮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左右,李蓉到他家里看见他的五粮液系列的酒,很感兴趣,叫他和她一起做假酒的生意,他当时拒绝了,她还叫他的姑爷罗萍过来看,罗萍当时也不想干,后来他就没有介入了。

之后李蓉就去做假酒了,还叫他帮她买了8件真酒给她勾兑,他没有帮李蓉销售过假酒。

(2)朱涛的证言,证实:他将李蓉介绍给自己做酒生意的朋友杨谦和罗灿。

朱涛一共在李蓉那里进过四次交杯牌五粮液酒,四次的总量一共是820件(每件6瓶装),前两次和最后这次的270件交杯五粮液都是是395一瓶,后来中间第三次400件那次的价格是400元一瓶,然后朱涛和罗灿、杨谦他们商量以430元每瓶的价格由杨谦他们卖出去,然后每瓶赚的30至35元就由朱涛和罗灿、杨谦平分。

朱涛第一次分了9000多元,第二次还没有分到钱听杨谦讲酒出了问题。

(3)朱华琛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李蓉说有五粮液的新品,可以从厂里开出来,让他帮忙找朋友销售一点。

他同意后李蓉就通过货运公司给他发了50件酒,他去取时花了90O元运费。

他以2760元/件价格卖了5件给陈代艳,扣除他花了的900元运费,他把余下的12900元货款都存到了李蓉的工行卡里了。

余下的酒是他的儿子朱涛卖的。

他2017年2月21日交到公安机关的12件酒是朱涛以前卖给别人,别人退回来的。

(4)杨谦的证言,证实:她一共从朱涛那里进购过三次五粮液交杯酒,第一次是100件,每件6瓶装,这次的酒是拿给宜宾刘建春那里去了,第二次是400件,还是6瓶装的,这400件酒当中她卖了200件给宜宾刘建春,另外200件中有100件她是卖到成都,50件卖到北京,然后剩余的50件是在她家的,但是卖到成都和北京以及家中的交杯牌五粮液酒她在宜宾刘建春给她反映有问题后她就叫他们退回了重庆德邦货运部,在2016年9月14日那天被民警扣押了。

然后第三次是20件,这20件是卖到重庆张娅那里去了。

她从朱涛那里进这些酒的价格是430元一瓶,然后朱涛给她老公罗灿从上家进的价格是400元一瓶,中间每瓶30元的利润就是和朱涛每人15元平分。

她销售给宜宾刘建春的都是475元一瓶,一共是销售了300件给他,货款共计85.5万元,这些货款都是刘建春通过转款的方式付给她的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她的是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是:62×××36;

卖给张娅的20件是以490元一瓶,货款一共是58800元,对方还是到她上述那张卡上的。

销售到北京和成都的还没有谈价格,后来就听宜宾的刘建春说酒有问题所以就没有在继续交易了。

朱涛是将这些酒的增值税发票和随附单通过微信照片的形式发给她了的,从上面可以看出增值税发票上面打印宜宾军分区从五粮液公司批的,然后是由宜宾市燕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随附单独买方是她们的重庆久睿商贸有限公司。

但是朱涛给她说过这些酒是从他一个10多年的朋友李姐那里来的。

她知道交杯酒有3年了,好像五粮液慰问部队就拿的这个酒,她在重庆片区工作员手中看到过这个酒,看到市面上有销售,应当是正常销售的酒,她知道出厂价是395元。

(5)罗灿的证言,证实:他和杨谦一共从朱涛那里进购过三次五粮液交杯酒,第一次是100件,每件6瓶装,这次的酒是拿给宜宾刘建春那里去了,第二次是400件,还是6瓶装的,这400件酒当中她卖了200件给宜宾刘建春,另外200件中有100件她是卖到成都,50件卖到北京,然后剩余的50件是在她家的,但是卖到成都和北京以及家中的交杯牌五粮液酒她在宜宾刘建春给她反映有问题后她就叫他们退回了重庆德邦货运部,在2016年9月14日那天被民警扣押了。

然后第三次是20件,这20件是卖到重庆张娅那里去了。

她从朱涛那里进这些酒的价格是430元一瓶,然后朱涛给她老公罗灿从上家进的价格是400元一瓶,中间每瓶30元的利润就是和朱涛每人15元平分。

她销售给宜宾刘建春的都是475元一瓶,一共是销售了300件给他,货款共计85.5万元;卖给张娅的20件是以490元一瓶,货款一共是58800元。

销售到北京和成都的还没有谈价格,后来就听宜宾的刘建春说酒有问题所以就没有在继续交易了。

(6)刘建春的证言,证实:实2016年9月12日,一个成都经销商告诉他说这次发过去的80件52度375mL“交杯牌.五粮液”酒有质量问题。

次日早上,他将剩余的这批交杯牌五粮液拿来出来和他公司从五粮液购买的交杯牌五粮液对比,他发现这批交杯牌五粮液酒不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正品,于是就联系了五粮液公司的品保部,并向翠屏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经过五粮液公司品保部工作人员现场取样鉴定,认定这批交杯牌五粮液系假冒。

他的这批交杯牌五粮液是在重庆一个叫杨谦的五粮液经销商那里团购来的,他一共在杨谦那里买了三次,共计400件,价格石475元一瓶。

(7)陈志强的证言及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8月下旬,他从宜宾万兴商贸公司刘建春那里买了10件共计60瓶交杯牌五粮液酒,价格505元一瓶,共计3.03万元。

同年9月6号,他又在刘建春买了80件共计480瓶交杯牌五粮液酒,价格是510元一瓶,共计24.48万元。

(8)龙华的证言,证实:龙华是宜宾万泓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个公司是龙华和李蓉、王廷凯一起成立的,主要经营酒类销售。

2016年9月份李蓉叫她帮龙华向朱涛邮寄一些酒,发货人写的叫罗萍,上面的公章是龙华自己盖的。

(9)冯灵的证言,证实:冯灵是货车驾驶员,于2016年8月30号在宜宾两路桥“川宣货运部”帮一个叫“江老板”的人运输了400件五粮液酒到重庆,收货人是朱涛。

(10)江旭潭的证言,证实:他在两路桥开了一家川宣物流货运部。

2016年8月份底,江北物流公司有位赵姓女子叫他托运400件五粮液交杯牌酒发到重庆,发给一个姓朱的老板,价格是2.25元一件。

(11)赵秋霞证言,证实:她经营物流公司。

联系她运输这批五粮液“交杯牌”酒的人之前就到她的网店来,叫她帮他发过酒,这个人以前到她网店来发酒的时候,他自称叫罗秋(经辨认为罗萍),她手机上保存得有这个人的电话号码:159××××5808,手机微信为“小胡子”微信号码是他手机号码,当时罗秋电话联系她,给她说他又批酒要发到重庆,数量有400件,她们谈好价格之后,她就联系西郊川宣物流公司的江老板(他们是专门发重庆的),她给讲老板联系号之后,就叫江老板开他的面包包车过来,她开了她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她们到了宜宾学院傍边,罗秋说他在那里等她们,她们到了之后,她就联系罗秋,他在宜宾学院旁边往吊黄楼火车站那个路口接她们,然后罗秋就开他的车带她们往火车站里面去,到了火车站一个安装得有吊货的地方后,然后把车子开到一个农家的楼下,先是川宣的江老板的车子开进去装,他装好了之后,她的车子才开进去装,她们两个车子都装满了,都没有把四百件酒装完,剩下的就是罗秋他自己的车来装,江老板和她们的车子装好之后,就直接把货拉到西郊去了,罗秋车装的就拉到她们的门店上,她的车回来之后,她又安排他们把罗秋下到她们处的酒转运到西郊江老板那里发到重庆去了的。

酒是五粮液“交杯牌”酒,每件六瓶装的。

(12)周永芳的证言,证实:周永芳将解放北路152号仓库租给罗萍存放货物,具体存放什么货物她不知道,租金是600元每月。

(13)郑川明的证言,证实:郑川明的微信昵称叫:中国四川酒业,是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帮李蓉和罗萍包装五粮液酒的。

郑川明是2016年3月份认识李蓉的,李蓉给自己说她是做酒生意的,后来李蓉打电话叫其帮忙包装酒,李蓉提供包装材料和散酒,包装一件的费用是8元,后来罗萍酒把散酒和包材拉到自己位于隆昌县的的厂里面。

他一共帮李蓉、罗萍包装了800、900件左右的五粮液交杯酒,每件6瓶,收到了26000元包装费,包装费是李蓉分三笔转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的,第一笔是11000元,第二笔是10000元,第三笔是5000元。

(14)孙歌的证言,证实:罗萍以前在我们公司上班,翠屏区江北解放北路152号底楼仓库是他们公司承租的,是罗萍2011年去租的,现场搜出来的红酒是他们公司的,只有罗萍有这个仓库的钥匙。

搜查出来的200件五粮液交杯酒和500个五粮液交杯酒的包装纸箱不是他们公司的。

(15)胡君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川明于2015年年底打电话给他说叫他做五粮液的酒瓶子,他拒绝了。

大概是2016年五六月左右,郑川明又来找到他,同时还带了个女的过来介绍给他,说这个女的是五粮液公司的李总。

李总说自已是五粮液公司的,可以开委托书给他,郑川明也在旁边对他说没有问题,然后他就同意了。

那个自称是李总就把随身带来的玻璃酒瓶拿给他看,叫他做那款玻璃酒瓶(就是刚才你们出示给我看的那款玻璃酒瓶),要做2万个。

他联系了重庆的王总(王培还是王庆奎,记不清楚),然后在重庆的北碚与王总见面,李总把酒瓶交给王总,王总就把李总拿的酒瓶打样打好了之后,交给他们看了之后,李总认可过后就叫他们生产,生产好了之后,是郑川明去拉的酒瓶。

价格是5元一个,王总答应给他1.5元每个的好处费。

这2万个酒瓶全部都是带有“五粮液专用”的玻璃酒瓶,货款是10万元,李总先付了6万元定金,酒瓶生产好了后,李总又转了4万元给王总。

10万元是一次性给的。

王庆奎给了他2.8万元。

胡君修经辨认,辨认出自称是五粮液公司的李总是李蓉。

(16)蔡步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帮李蓉制作假冒五粮液的商标、盒子、合格证、瓶盖等2000件,每件价格是66元,包材做好后发到四川一个叫叫“隆什么县”的地方。

(17)李庆龙的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他在宜宾万兴纸厂上班,他们厂主要给红星机械厂这类机械厂生产纸箱子,另外还为一些客户生产一些酒纸箱,他2015年左右认识一个叫罗哥的做酒生意的人,是通过桂向华认识的,他有他的微信“小胡子”,罗哥体型偏胖,大概一米七左右,应该是宜宾人。

他到他们厂里叫他帮他生产过“接待酒”、“内供酒”纸箱子。

他们生产过五粮液“交杯牌”酒纸箱,他还帮罗哥生产过这种箱子。

2016年夏天的时候,罗哥到厂里来找到他就他帮他生产五粮液酒的箱子,还把需要生产五粮液纸箱的模板带过来给了他,说的是6元一个,后来他就叫他帮他生产了1000个五粮液交杯酒纸箱,罗萍过来看了以后说要不得,印刷要求达不到,他们就按照他的要求重新生产了大概1000个左右,印刷好之后,他通知他的车子来拖的。

好像是支付了5000元给我。

在他们生产的过程中罗哥还带了一个偏胖、戴着黑框眼镜的女人来看他们的生产情况。

生产五粮液交杯酒纸箱模板都是罗萍拿过来的,他拿了一个模板给他,他给他生产了有52°和39°两类纸箱。

他给罗萍生产好之后,罗萍就过来把模板拿回去了。

(18)景泽华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6年的时候,罗萍带了一个女的到他们厂里来买散装白酒,他说是她的侄女,他就带他们在他厂里看了酒的种类,他就把他们厂里的各种质量的酒都分别拿给罗萍和她的侄女品尝,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一个月后,罗萍就开车到他的厂里来,这次也是他接待他的,他来给他说他要购买20元一斤的那款,然后他从他的车里拿了几个胶桶交给我,然后他们按照他要的数量装满交给他,后来他来买酒没他就有知道了,钱是他们现金交给保管员的。

他只记得罗萍来拉酒的时候,他品尝了一下说酒调的味道差,然后他酒在他的车上拿了五粮液酒到酒缸里面去,之后他调好就把他所要的酒拉起走了。

(19)邹坤的证言,证实:他在宜宾市翠屏区万兴纸箱厂上班,他们主要是生产印刷酒纸箱,箱子上有五粮液商标,有五粮液三个字。

他们生产的纸箱是一个胖子(高、胖、有小胡子)拿样品过来,他们照着样品生产的,那个胖子人很高,大概50左右,看起来有点老,他拿起来跟他老公李庆龙谈的价格,具体的他不清楚,他们就照着这个纸箱生产,有报废了的纸箱,就用隔板把它们处理了。

在生产的时候,有个女的陪那个胖子来看五粮液纸箱,那个女的胖,戴一副黑框眼镜,皮肤黑。

他能辨认购买五粮液纸箱的客户,那个女的他也有印象,给他看的纸箱和他们生产的纸箱一模一样。

(20)李蓉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时候,由她出资和邓建潮一起在五粮液公司购买了一些五粮液交杯酒来卖。

大概是在2016年春节之后,她和邓建潮找到罗萍,三人一起共谋做假冒的五粮液交杯酒出售牟利。

她出资10万元,罗萍出资5万元,其余资金由邓建潮负责。

她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邓建潮负责提供灌装的基酒和销售,罗萍负责运输、联系库房堆放和发酒。

联系郑川明灌装酒是邓建潮带她和罗萍去联系的。

2016年3月左右,她通过蔡步丹联系上蔡步旺做假冒交杯牌五粮液的包材。

她叫龙华把她家里的五粮液交杯酒(正品)的包材(包含外包装箱、酒瓶、商标、酒盖、合格证)照片发给蔡步旺看,然后再把包材实物按照蔡步旺提供的地址发到浙江,蔡步旺按照样品(正品)生产假冒包材样品发给她,她把假冒包材样品拿去给邓建潮看,邓建潮看了说可以,然后她就联系蔡步旺生产2000件包材。

再联系生产包材期间,她到了浙江温州市的苍南,和蔡步旺谈好五粮液交杯酒每件包材价格100元(含包装箱一个、酒瓶六个,五粮液酒标识瓶贴、合格证等)。

她回宜宾把情况告诉邓建潮,邓建潮同意后,就给她10万元现金,她通过农业银行把这10万元作为包材款打款到蔡步旺农业银行的卡上。

蔡步旺把包材生产之后,按照她提供的郑川明的收件地址,把包材通过物流发给郑川明,郑川明收到包材后,就给她们包装酒。

然后由罗萍把郑川明包装好的酒拉到宜宾,存放在江北的库房,对外销售。

五粮液交杯酒的合格证是她叫龙华寄给浙江苍南的陈雪英(蔡步旺的老婆)的。

基酒是邓建潮在外面购买的,然后通过物流运到郑川明那里。

郑川明为她们包装五粮液交杯酒的包装费是每件50元,她和郑川明抵了2万元的包装费(这2万元是郑川明之前给她包装其他酒,她付了款但是没有包装,然后就转成包装交杯酒的费用)。

另外,她叫罗萍支付了两笔费用给郑川明,一笔是1.1万元,另处一笔是0.5万,共计支付3.6万。

一共只包装了大概1000件左右。

她们的一件(6瓶)假冒五粮液交杯酒的全部成本是450元,销售价395~400元/瓶,一瓶酒的利润大概是220元。

酒瓶是郑川明帮她联系的厂家,她把交杯酒的样品给郑川明,过了十来天,她和郑川明和另外叫胡总的人开车到重庆那边玻璃厂去看样品,对方厂家接待了他们,并把他们生产好的五粮液“交杯酒”样品给他们看,她带了4个样品回宜宾拿给邓建潮看,邓建潮觉得可以了以后,她就联系郑川明叫对方厂家生产。

之后她到了隆昌,在一个停车场给了郑川明5万元定金,这时胡总赶到了,郑川明就把这5万元给了胡总,办完事她就回宜宾了。

她买了1万个,5元1个。

五粮液交杯酒的外纸盒(大箱子)是罗萍联系,是翠屏区高庄桥的一家印刷厂印刷的,她去过那个厂两次,都是去看纸箱子是否合格。

价格是20元一个,买了2000个,钱是罗萍出的。

纸箱厂的老板姓李,什么名字她不知道。

纸箱生产好了后是罗萍安排车子送到郑川明那里的。

她销售过4次酒,第一次发给朱涛父亲朱某50件,第二次100件,第三次400件,第四次270件,总共820件,共4920瓶。

价格有100件是395元一瓶,有670件是400元每瓶,第一次的50件是抵账给朱某的,她只收到了朱涛300件的酒款,收了70多万。

朱涛要求他提供了酒类随附单和付款依据,她就去找邓建潮,邓建潮就照了一张购买酒的发票给她,她把这个发票传给了朱涛。

她另外找龙华(她的公司兼职会计)帮忙在宜宾开了一张酒类随附单邮寄给朱涛,酒类随附单上的批号是邓建潮传给她的。

她们假冒的交杯酒外包装纸箱上的批号是她们在五粮液公司购买了正品交杯酒后,把上面的批号拍照发给郑川明,让郑川明标注在纸箱上。

民警在吊黄楼罗萍承租的库房内查获的230余件五粮液交杯酒都是在郑川明处包装的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交杯酒。

另外她和王庭凯于2016年3月份成立了万泓商贸有限公司,龙华是公司的兼职会计,公司办公室租在宜宾鑫领寓,租金是每月220月。

李蓉经辨认,辨认出罗萍、邓建潮、蔡步丹、蔡步旺、郑川明、龙华、胡君修。

7.被告人罗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6年夏天得知李蓉要买散装白酒,向李蓉介绍了买散酒的“景老板”,介绍了做纸箱子的桂向华,还借了5万元给李蓉做酒生意,他还用自己的长安车分两次将桂向华处制作的假冒五粮液“交杯牌”酒纸箱子1000余个运输至隆昌县郑川明处进行包装,包装好后又将1200多件假的五粮液“交杯牌”酒运输回宜宾,放在租用的吊黄楼火车站旁的仓库内,按照李蓉的安排,陆陆续续发出去大概1000件,剩余的200多件存放在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所查获五粮液交杯酒全部为假冒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民警依法对罗萍承租的解放北路152号门市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假冒52度玉酒903件(每件6瓶装);

假冒52度五粮液交杯酒32件(每件6瓶装);

假冒39度五粮液交杯酒237件(每件6瓶装);

五粮液交杯酒外包装箱520个(五大编织袋)。

(2)在刘建春处扣押的涉案假冒五粮液交杯酒照片,共计143件+3瓶(合计861瓶)。

(3)朱涛指认李蓉发到重庆德邦物流的五粮液交杯酒的生产批号及照片,合计274件(1644瓶)。

(4)2016年9月14在重庆德邦物流货运部及杨谦家中扣押的李蓉销售的五粮液交杯酒共计200件(1200瓶)。

(5)民警在邹坤处扣押五粮液交杯牌纸箱、酒精度印版等物品。

10.本院(2017)川15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川150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本院(2017)川150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刑终3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萍的同案犯李蓉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郑川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蔡步旺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蔡步旺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撤销了本院对蔡步旺的判决,以蔡步旺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1.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罗萍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萍为获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萍在与李蓉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张翅翔 人民陪审员  叶云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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