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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来根、宋墙、宋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84号
案件名称宋来根、宋墙、宋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来根;宋墙;宋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来根,男,1968年07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378951 被告人宋墙,男,1992年0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康,男,1987年10月0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释放。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来根、松墙、宋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张中华为被告人宋墙、宋康提供了法律帮助。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来根及辩护人刘宗模,被告人宋墙、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宋来根分别找到被告人宋墙、宋康共谋贩卖假酒牟利,由宋来根在王西印(另案已判)处以每件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假冒剑南春60件、五粮液100件、茅台20件名酒后,送往宋墙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经营的“鹤迎烟酒商行”店和宋康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丰鑫地烟酒商行”及供其自己位于天津市华苑地铁站旁经营的“天津名酒行”店,分别以每瓶120元至1300元不等价格销售,其中宋来根销售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宋墙、宋康在该期间除销售被告人宋来根送来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名酒外,宋墙个人还以每件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泸州老窖等系列白酒后,以每瓶120元至1200元价格销售牟利,共获利8万余元;宋康个人还以每件2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和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及假冒汾酒、水作坊等白酒后以每瓶120元至1300元价格销售牟利,共获利10万余元。

2019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来根经营的“天津名酒行”店内查获依法扣押五粮液(52度500m1)2瓶、五粮液(39度500m1)2瓶、剑南春(52度500m1)1瓶、剑南春(38度500m1)1瓶;在被告人宋墙经营的“烟酒专营”店及仓库内依法扣押五粮液(52度500m1)88瓶、五粮液(39度500ml)2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60瓶、茅台酒(蓝53度500m1)24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17瓶、茅台酒(53度500ml)56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6瓶、茅台酒(黑53度500m1)6瓶、茅台酒(30年53度500m1)6瓶、茅台酒(15年53度500ml)1瓶、茅台酒(53度1000ml)10瓶、剑南春(52度500m1)93瓶、剑南春(38度500m1)42瓶、水井坊(52度500ml)42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l)27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1)27瓶、窖龄酒30年(52度500m1)39瓶、窖龄酒30年(38度500m1)25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1)28瓶、窖龄酒60年(38度500m1)31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12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12瓶;在被告人宋康经营的在天津市河西区“丰鑫地烟酒商行”店和烟酒商行屋后三楼租住房屋(库房)依法扣押剑南春(52度500m1)71瓶、剑南春(38度500m1)36瓶、五粮液(52度500ml)13瓶、五粮液(39度500m1)3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9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2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2瓶、茅台酒(黑53度500m1)2瓶、茅台酒(蓝53度500m1)2瓶、茅台酒(53度1000m1)6瓶、舍得酒(52度500m1)3瓶、洋河海之蓝(52度480m1)18瓶、洋河海之蓝(42度480m1)14瓶、洋河天之蓝(52度480m1)15瓶、洋河天之蓝(42度480ml)11瓶、汾酒(20年53度500m1)4瓶、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52度500m1)13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1)11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1)30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1)32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1)15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6瓶、水作坊(52度500m1)6瓶。

其在被告人宋墙处查扣的各种假冒白酒酒货值金额为61万余元;在被告人宋康处查扣的各种假冒白酒货值金额为17万余元;在被告人宋来根处及宋墙、宋康处查扣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名酒共计货值金额为61万余元。

经鉴定,分别在宋来根、宋墙、宋康处查扣的酒类均为假冒产品。

公安民警于2019年1月19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退缴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宋来根、松墙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宋康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来根、宋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退缴违法所得共200000元;

2.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分别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50000万元,被告人宋康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50000万元。

该事实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自愿赔偿协议书、宜宾五粮液集团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宋来根、宋墙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康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自愿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来根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宋墙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宋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被告人宋来根、宋墙、宋康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见附件二扣押物品详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雷镇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海滨 书 记 员 余雯倩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二、扣押物品详单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二、扣押物品详单 五粮液(52度500m1)2瓶、五粮液(39度500m1)2瓶、剑南春(52度500m1)1瓶、剑南春(38度500m1)1瓶。

五粮液(52度500m1)88瓶、五粮液(39度500ml)2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60瓶、茅台酒(蓝53度500m1)24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17瓶、茅台酒(53度500ml)56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6瓶、茅台酒(黑53度500m1)6瓶、茅台酒(30年53度500m1)6瓶、茅台酒(15年53度500ml)1瓶、茅台酒(53度1000ml)10瓶、剑南春(52度500m1)93瓶、剑南春(38度500m1)42瓶、水井坊(52度500ml)42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l)27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1)27瓶、窖龄酒30年(52度500m1)39瓶、窖龄酒30年(38度500m1)25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1)28瓶、窖龄酒60年(38度500m1)31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12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12瓶。

剑南春(52度500m1)71瓶、剑南春(38度500m1)36瓶、五粮液(52度500ml)13瓶、五粮液(39度500m1)3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9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2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2瓶、茅台酒(黑53度500m1)2瓶、茅台酒(蓝53度500m1)2瓶、茅台酒(53度1000m1)6瓶、舍得酒(52度500m1)3瓶、洋河海之蓝(52度480m1)18瓶、洋河海之蓝(42度480m1)14瓶、洋河天之蓝(52度480m1)15瓶、洋河天之蓝(42度480ml)11瓶、汾酒(20年53度500m1)4瓶、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52度500m1)13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1)11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1)30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1)32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1)15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6瓶、水作坊(52度500m1)6瓶。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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