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彩熠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9层2单元102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群,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骏腾铸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周士庄镇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温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缤纷嘉年华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92号。
法定代表人:葛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光彩熠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熠熠公司)、毛利群、大同市骏腾铸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被上诉人南京缤纷嘉年华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彩熠熠公司、毛利群、骏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是指对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跨区域管辖审理。
该规定不可能、不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相冲突。
本案被告毛利群、骏腾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且涉案设备所在地、验收地及货款支付地均在山西省大同市。
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8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彩熠熠公司、毛利群、骏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光彩熠熠公司、毛利群、骏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