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荣,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半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志荣在未经“剑南春”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苍南县后座雇佣王某(被不起诉),收取加工费对林华千(拘传在逃)委托其加工的印制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酒盒进行盖光,王某负责操作盖光加工。
同日,民警对上述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王某,查获印制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酒盒40200个(均未完成盖光)。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志荣到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投案。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志荣在线形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荣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包装盒、认罪认罚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剑南春”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志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志荣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荣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陈志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标注“剑南春”酒盒402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