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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光江、代书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83刑初3号
案件名称柳光江、代书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光江;代书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光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21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成世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书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同年11月17日、2021年1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光江及其辩护人成世波、被告人代书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代书文为谋取利益,以每卷11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柳光江为其生产假冒的汇源牌3毫米负10度防水卷材,用于被告人代书文承建的烟台莱阳西古城棚户区改造等工程的防水施工。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柳光江为被告人代书文生产240卷假冒汇源牌防水卷材,代书文支付货款26000元;

2.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柳光江为被告人代书文生产310卷假冒汇源牌防水卷材,代书文支付货款33800元;

3.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柳光江为被告人代书文生产300卷假冒汇源牌防水卷材,代书文支付货款33000元;

4.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柳光江为被告人代书文生产300卷假冒汇源牌防水卷材,代书文支付货款33000元;

5.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柳光江为被告人代书文生产450卷假冒汇源牌防水卷材,运输过程中因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报警被民警在寿光309国道与羊田路路口东侧查获。

被告人代书文与柳光江约定的货款49500元尚未支付。

被告人代书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取得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马某、王某1、李某、王某2、隋某、冯某、张某1、刘某、柳某、代某、张某2、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人员信息、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刘某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所银行卡和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代书文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判处被告人柳光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柳光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数量及价值有异议;

2、该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代书文于2020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被济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大队民警在××街道××路西抓获;

被告人柳光江于2020年8月14日到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投案,但当日经讯问,其始终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已赔偿山东汇源建材有限公司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光江、代书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该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光江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柳光江明知代书文无明确注册商标授权情况下,仍为代书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故对柳光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均无异议,且有代书文的付款记录相印证,故对柳光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价值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对柳光江辩护人提出柳光江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光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代书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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