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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士龙、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681号
案件名称赵士龙、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士龙;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龙(原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和丰村沙湾组杜金龙房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谢恩,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雨花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南酒店用品批发商城2楼B厅14号、16号。

投资人:曹光富。

上诉人赵士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以下简称富华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吴谢恩,被上诉人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富华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士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新长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非上诉人生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长人征”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所判赔偿数额过高。

新长征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2.以一般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3.上诉人系重复侵权,一审所判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富华商贸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世龙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新长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富华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长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连带赔偿新长征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3.判令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连带赔偿新长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65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证物保管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50元、差旅费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8569号“”商标于1989年2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第5类商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2月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9日。

2005年3月24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为新长征公司。

2010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长征公司。

第9272262号“”商标于2012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赵士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碎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和面机、蔬菜轧碎机、碎肉机(机械)、剔肉机、甘蔗压榨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8年11月28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余某与公证人员某于2018年11月22日14时10分来到成都市新都区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

14时41分,新长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在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购买了两台型号为QRLS-400-Ⅱ型和一台型号为QRLS-400-Ⅰ型的“长人征”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付款成功后取得两张编号为XS-20181122-006、XS-20181122-011的成都富华酒店用品销售清单和两张华夏银行pos单(销售清单和银行pos单原件由公证人员某拍照后交由彭双果保管)。

15时15分,上述物品由彭双果安排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拉拉面包车运载,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全程跟随。

16时14分,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与车牌号为川A×××××的货拉拉面包车一同抵达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裙楼律政公证处。

随后,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将上述购买的绞切肉机搬上电梯并运送至五楼。

公证员余某和公证人员某对上述绞切肉机进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某对封存过程拍照,封存后绞切肉机留于本处五楼档案室保存。

上述保全过程中,由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某拍照,取得照片共计52张,随后,公证人员某将全部照片刻录至光盘,取得光盘一张(共三份)详见附件一,并打印其中十张照片(共三份)详见附件二,整个保全活动于17时20分结束。

庭审中,经到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无拆封痕迹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当庭拆封,拆封后的三台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及标识分别如图一、图二、图三所示:图一图二图三被诉侵权产品一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I型”“功率1.5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6年4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被诉侵权产品二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Ⅱ型”“功率1.5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5年3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被诉侵权产品三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Ⅱ型”“功率2.2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3年1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操控杆旁边有“”标识。

庭审中,新长征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保护第338569号注册商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多用绞切机”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了“长征”二字,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世龙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对其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使用,不构成对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系其所生产,富华商贸部系其销售商。

另查明:1.世龙机械厂系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

2.富华商贸部系于2005年6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店用品、厨房用具、日用杂货(不含烟花爆竹)”;

3.新长征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出5050元、公证费1000元、保管费600元、包装费550元、物流费1323元;

4.本案三台被诉侵权的“不锈钢多功能绞切肉机”上载明的电话均为“139××××5271”;

5.新长征公司经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卖方地址为“西南酒店用品批发商城二楼B厅14号”,且取得的两张POS刷卡单上的商户名称均为“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城”;

6.新长征公司因世龙机械厂、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实施侵犯其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经营者龚方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士龙、龚方森停止侵权,并由赵士龙赔偿新长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新长征公司系第33856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新长征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富华商贸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世龙机械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新长征公司商标的侵权;

三、如果商标侵权成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成都市新都区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该地址能与富华商贸部的工商登记地址形成对应关系,且购买时取得的成都富华酒店用品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地址及华夏银行pos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与富华商贸部相一致,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富华商贸部系其销售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富华商贸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世龙机械厂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系其生产,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二系其所生产。

经审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机械厂”、联系电话均为“139××××5271”,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世龙机械厂所生产。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的“多用绞切肉机”与新长征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多用绞切机”相同,属于同一种产品,因此界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新长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长征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新长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新长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由“长征”文字及“CHANG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文字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一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虽然世龙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士龙系第9272262号“”商标注册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本案事实,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多功能绞切机,该商标的主要元素为“长人征”及“changrenzheng”上下排列,其中“长”“人”“征”三字大小相同呈并排排列,世龙机械厂将由“长人征”和“CHANGRENZHENG”组合的“”标识用于并非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非对赵士龙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上使用的“”标识及被诉侵权产品三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人”字位于“长征”二字之间偏下的位置,明显属于通过突出“长征”二字区别文字排列的使用方式,在他人在先享有“长征”商标时,世龙机械厂上述突出“长征”文字的使用方式明显不当,且第9272262号“”商标的拼音部分均为小写,而被诉侵权标识的拼音均为大写字母,新长征公司注册商标的拼音部分亦为大写字母,故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上的标识不属于对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在第9272262号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多功能绞切机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使用的标识与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新长征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新长征公司要求世龙机械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华商贸部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基于现有证据虽然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世龙机械厂制造,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富华商贸部系其经销商,故富华商贸部的该项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龙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新长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世龙机械厂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时间、新长征公司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曾因侵害商标权被新长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判决的客观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的行为虽然侵犯了新长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富华商贸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免赔条件,故对新长征公司主张世龙机械厂、富华商贸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投资人:曹光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元,由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已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注销。

还查明,新长征公司因赵士龙、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其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于2018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赵士龙、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赵士龙、武汉世纪和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由赵士龙赔偿新长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80000元。

判决后,赵士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知民终618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士龙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赵士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赵士龙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名称和地址与赵士龙(原世龙机械厂)的厂名和地址有细微差别,但考虑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冒用世龙机械厂名义生产了该商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有“”、“”、“”等标识,赵士龙系第9272262号“”商标注册人;

3.赵士龙曾因侵害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商标的商标权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说明赵士龙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很有可能在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不规范的信息标注,以逃避侵权责任追究;

4.赵士龙在一审中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系其生产。

基于上述事实,在赵士龙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赵士龙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对赵士龙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赵士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功能绞切肉机,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因此,本案二审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即被上诉人新长征公司的商标“”,“长征”二字系其主体部分,也是该商标的中文名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该商标的主要元素为“长人征”及“changrenzheng”上下排列,其中“长”“人”“征”三字大小相同呈并排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二、三上使用的“”标识及被诉侵权产品三上使用的“”标识,均使用“长征”二字,且两被诉侵权标识中的“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与权利商标中的“长征”字形、排列近似,读音以及呼叫习惯相同,而“人”字笔画居于“长”、“征”二字的中下部,突出上部的“长”、“征”字体。

据此,本院认定三被诉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均构成近似,以普通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另,上诉人赵士龙虽注册了“”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改变了商标中文字标注方式,导致在整体效果上与权利商标更接近,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对于曾恶意侵权和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市场主体,即使其注册了商标,若该注册商标与其曾侵害权利之商标在构成元素上存在重合的,该市场主体使用注册商标应严格限定在其核定的商标表达方式上,不能任意改变商标的字体、要素之间的大小比例等。

综上,上诉人赵士龙未经被上诉人新长征公司许可,生产本案侵权商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在权利人对不同销售者分别提起诉讼,均将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时,为了防止重复起诉,同时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及生产者诉讼权利的保障,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明确其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范围是销售者销售商品的范围,还是生产者的所有生产行为。

如果权利人明确是该特定案件中生产者某一部分的侵权行为(销售者的销售范围),那么,在其他以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权利人对生产者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但是,如果在后案中,权利人要求生产者就其生产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后案中所诉的侵权行为区别于前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生产者可以以其在前案中就一部分的生产行为承担了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在后案中应当核减该部分赔偿责任。

但权利人举证证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超过生产者此前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新长征公司以三台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13年、2015年和2018年为由,主张赵士龙的侵权行为长达五年之久,故新长征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范围系赵士龙在2013年-2018年间的生产行为。

(2019)湘知民终61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7年,该生产行为应包含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且新长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湘知民终618号案中所诉赵士龙的侵权行为区别于赵士龙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应适当核减赵士龙已在(2019)湘知民终618号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

同时综合考虑:1.赵士龙系生产者,相较于一般个体销售商影响力更大,对权利商标的损害更大;

2.赵士龙系重复侵权,恶意明显;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士龙生产规模大;

4.新长征公司为维权确已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20000(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赵士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士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元,由赵士龙(原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6.5元,由赵士龙(原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负担5000元,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1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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