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47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国,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新,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田中央村长西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Y。
经营者:马再彬。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里60号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4。
经营者:聂洪亮,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私下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3日变更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的诉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厦门市集美区聂一宗日用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