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飞天茅台”、“海之蓝”等酒类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960元(以下币种同),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4,5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自首;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账户详情截图、微信账单、刷卡支付存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柯业食品有限公司基础信息、营业执照、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及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松江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登记表、受理投诉案件调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岳阳街道波文饭店(刘某)现存假冒酒类商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关于上海市柯业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酒情况说明》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与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