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29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1。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彩公司)、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撤回对深圳市秦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另作民事裁定书。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绚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绚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普公司专利号ZL**************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绚彩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获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起诉绚彩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判令绚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40000元。
判决生效后,欧普公司于2018年11月通过公证在京东网站的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和众凰官方旗舰店购买被诉产品,并于2019年2月在京东网站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再次公证购买。
被诉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商为绚彩公司,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3的保护范围。
绚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绚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7、13的前述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7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4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通过信息网络登陆京东网站,在“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购买“爱迪普森led灯板吸顶灯管圆形吸顶灯改造灯盘led光源替代环形节能灯管卧室灯管灯条灯芯白光40W直径25cm”商品1件,颜色为“白光”,单价49元。
购买“爱迪普森led灯板吸顶灯管圆形吸顶灯改造灯盘led光源替代环形节能灯管卧室灯管灯条灯芯黄光36W直径23cm”商品1件,颜色为“黄光”,单价39元。
购买“爱迪普森led灯条长条灯板吸顶灯改造灯条灯盘替代H管节能灯管吸顶灯光源橱柜装饰led灯条双色50cm”商品1件,颜色为“双色”,单价35元。
3件商品共付款122.99元。
订单编号为82106980992,该订单被拆分为多个子订单进行配送。
2018年11月21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1840056546及3541840059775的韵达快递包裹两个。
两快递包裹快递单均载明订单号82106980992。
其中,运单号为3541840059775的快递包裹包括被诉产品2件,被诉产品包装盒印制“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灯饰”,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标签载明“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均以手写水笔勾选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
单号为3541840056546的快递包裹包括产品1件,型号为“爱迪普森led灯条长条灯板吸顶灯改造灯条灯盘替代H管节能灯管吸顶灯光源橱柜装饰led灯条”,颜色为“双色”,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为被诉产品。
(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9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4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通过信息网络登陆京东网站,在“众凰官方旗舰店”购买“众凰led灯板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盘灯管灯条光源led吸顶灯光源led灯珠24W带遥控调光调色”等商品共4件,共付款226元。
订单编号为82109224684。
2018年11月21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184005605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快运单载明订单号82109224684。
包裹内有被诉产品4件,包装盒印制“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灯饰”,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标签载明“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
其中三张贴附标签以手写水笔勾选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一张为2018年11月。
(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通过信息网络登陆京东网站,在“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购买“爱迪普森led灯板吸顶灯管圆形吸顶灯改造灯盘led光源替代环形节能灯管卧室灯管灯条灯芯黄光36W直径23cm”等商品共3件,共付款156.97元。
订单编号为87370074662。
2019年2月28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1840075443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快运单载明订单号87370074662。
包裹内包括被诉产品3件,包装盒印制“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灯饰”,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标签载明“生产商: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合格证载明“中山市绚彩广家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上述9件被诉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相同。
以其中一件被诉产品做对比。
被诉产品是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及五个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使照明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的磁性安装元件。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3全部技术特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绚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经查明,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民事判决已生效。
该案中,欧普公司为证明绚彩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保全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
另外,绚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7、1709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是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判决绚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生效。
根据(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7、1709号公证书,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检验日期晚至2018年11月,以常理推断,被诉产品制造、出厂及经售卖进入流通市场的日期应与其相近,明显晚于(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
也即,绚彩公司在原有判决生效后,实施了新的侵害欧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故欧普公司对其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欧普公司诉称绚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关于绚彩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
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其是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包装盒、被诉产品背面贴附的标签和合格证上均印制生产商为绚彩公司,足以认定绚彩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
关于绚彩公司销售行为的指控。
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普公司公证保全的两间网络店铺“众凰官方旗舰店”、“爱迪普森官方旗舰店”为绚彩公司所开设,但可见绚彩公司所制造的被诉产品已进入市场,一般交易相对方可通过正常渠道购得。
依照常理推断,被诉产品非由制造者绚彩公司售卖不能进入流通环节,因此应认定绚彩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绚彩公司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由于欧普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并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欧普公司主张保护以权利要求1为前述部分的权利要求7、13。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欧普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绚彩公司未经欧普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前案已判决停止侵权,本案不再作此判项。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情节及合理费用,尤其是绚彩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侵权恶意,全额支持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0元的赔偿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绚彩广家照明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