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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8231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8231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3P室。

法定代表人:李崇贵。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七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七夕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七夕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

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快手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41类服务(含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上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通过多年的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七夕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App“快手抓娃娃”(以下简称涉案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七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14439348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均于2015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剪辑;

音乐制作;

娱乐;

娱乐信息;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节目制作;

录像带制作(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5年5月1日,一笑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达佳公司,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一笑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同日,达佳公司将其获得的上述权利独家授予快手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的下载量分别为19亿、18160万、5.6亿、4.3亿、46479万次;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4.快手公司获得的“中国短视频与直播联盟联席主席单位”“2018广告主盛典年度案例”“广告主盛典2018年度媒企合作整合营销金案奖”等证书或荣誉称号;

5.快手公司在“快手斗地主3D”“快手小游戏”“快手电丸”等游戏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网页打印件。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4月3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在百度网(www.baidu.com)中搜索“逍遥安卓”,下载并安装“逍遥模拟器”软件,进入该软件,下载并安装“应用宝”App,在应用宝中搜索“快手抓娃娃”,显示涉案App有2.3万次下载,详情中有“在线娃娃机有超多炫酷的娃娃等你来抓”等介绍,更新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开发者为七夕公司。

在百度网中搜索“七麦数据”,进入七麦数据网并搜索“快手抓娃娃”,选择安卓平台数据,显示涉案App在百度手机助手、应用宝及360手机助手均上架了1.0.1版本,开发商均为七夕公司。

点击进入上述下载页面,显示百度手机助手中下载次数为2万次,应用宝中下载次数为2.2万次,360手机助手中下载次数为4333次。

安装涉案App并打开,显示“快手抓娃娃”字样的初始页面。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七夕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App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其他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七夕公司未就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中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夕公司使用“快手抓娃娃”作为涉案App的名称,该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七夕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App是一款手机游戏,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相似,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App的名称为“快手抓娃娃”,其中“抓娃娃”主要指代该游戏的功能,其显著性部分为“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内容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七夕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App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具有一定关联。

因此七夕公司在涉案App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七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七夕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App的下载次数及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快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七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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